(2013)涪民初字第5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郑英诉曾清明、赵郭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英,曾清明,赵郭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5850号原告:郑英,女,汉族,生于1975年10月10日,绵阳市涪城区人,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曾清明,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28日,四川省江油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赵郭蓉,女,汉族,生于1966年10月3日,绵阳市涪城区人,住绵阳市涪城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龙,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英诉被告曾清明、赵郭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英、被告曾清明、赵郭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清明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18日,曾清明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1年12月30日归还。2012年4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两次借款被告曾清明均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被告赵郭蓉在借款时与被告曾清明系夫妻关系,应当对曾清明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曾清明、赵郭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逾期还款之日其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清明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借款只有两笔,一笔20万元,一笔38万元。是计算了利息才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我方通过转账、支付现金等方式已经向郑英支付了30余万元。另外,被告借钱是为了做工程,当时借钱没有告知妻子赵郭蓉,现工程实际没有进行,无力还钱。被告赵郭蓉辩称:赵郭蓉对于曾清明借款一事先前不知情,后来因曾清明在亲戚处借款才得知该情况。对于本案借款事实被告赵郭蓉也不知情,同时也没有用过这些钱,故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清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1年2月18日向原告郑英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郑英同志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元)。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后被告曾清明又陆续向原告郑英借款,并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郑英现金伍拾万元整(人民币:500000元整)”。庭审时双方认可,原告郑英在该笔50万元中扣除了2万元“手续费”,实际向被告支付了48万元,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第二笔借款实际发生额为48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曾清明分别通过银行转账于2013年1月10日还款30000元、2013年1月14日还款20000元、2013年6月6日还款3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被告曾清明陈述其已经向原告还款30余万元,原告郑英对此予以否认。被告称两笔借款均约定了利息,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另查明,被告赵郭蓉与被告曾清明在本案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68万元,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如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主张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曾清明分两次共计借款68万元,后陆续偿还了其中的53000元,尚欠627000元,该款应当由被告向原告偿还。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已经向原告还款30余万元,但仅提供了其中53000元的还款依据,对于剩余金额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主张,虽然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但原告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即“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主张借款的逾期利息。本案两笔借款中2011年2月18日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为2011年12月30日前,被告超过还款期没有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后被告于2013年分三次还款共计53000元,由于未明确表示偿还哪笔借款,根据双方形成借款关系的先后顺序,结合民间借贷先借先还的行为惯例,应当视为偿还20万元借款的部分,故对于该20万元逾期还款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20万元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3年1月10日止、17万元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15万元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147000元自2013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另外48万元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现经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未偿还,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赵郭蓉、曾清明均认可在本案两笔借款发生时二人系夫妻关系。现被告赵郭蓉以不知情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但其未举证证明与曾清明有婚内财产约定以及上述借款未用于二人家庭生活,同时也未举证证明原告郑英明确知道借款系被告曾清明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赵郭蓉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对于本案借款应当按照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被告赵郭蓉要求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清明、赵郭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郑英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此款其中200000元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170000元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150000元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147000元自2013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二、被告曾清明、赵郭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郑英偿还借款48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曾清明、赵郭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一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