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二初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叶峰与胡双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峰,胡双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初字第00715号原告:叶峰,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张精康,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文斌,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双胜,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叶峰与被告胡双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峰的委托代理人胡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双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峰诉称:被告因与原告熟识,自2011年起即在原告处多次赊购工程材料,数额较大的由被告出具欠条作为凭证,数额较小的由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作为凭证,至2012年4月被告合计赊购材料款3134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次给付合计10万元,余款213400元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拖延给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材料款213400元及利息(自最后结算的日期即2012年4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胡双胜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10.6万元的欠条、2011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11.6万元的欠条、2011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54800元的欠条、2011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1.3万元的欠条、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19400元的欠条。上述欠条总金额为309200元,欠款事由均为材料款。之后被告又分别于2012年4月11日、2012年4月19日与原告就销货清单的材料款进行结算,确认金额分别为2400元、1800元。至此,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3134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分次支付材料款合计10万元,尚欠材料款2134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213400元及利息(自最后结算的日期即2012年4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二份、胡双胜出具的欠条五份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叶峰向胡双胜提供材料,胡双胜支付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胡双胜在收到材料后应及时支付货款。胡双胜欠叶峰材料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欠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叶��要求胡双胜归还材料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双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叶峰归还材料款2134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4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1元,减半收取即2250.5元由被告胡双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宋会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