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开商初字第0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宜兴小野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宜兴市新光合成革有限公司,芮永新,芮永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小野田混凝土有限公司,宜兴市新光合成革有限公司,芮永新,芮永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开商初字第0085号原告宜兴小野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责人宗永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荷芬,宜兴市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兴市新光合成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芮永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芮永新,男,1968年6月19日生,汉族。被告芮永平,男,1965年8月24日生,汉族。原告宜兴小野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野田公司)与被告宜兴市新光合成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公司)、芮永新、芮永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小野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荷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光公司、芮永新、芮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野田公司诉称:新光公司向赵晶借款200万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新光公司未按约还款,由原告代偿250万元(含借款、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后由新光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承诺,并由芮永新、芮永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新光公司及芮永新、芮永平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代偿款250万元并偿付该款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新光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芮永新未作答辩。被告芮永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新光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向赵晶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期1年,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新光公司未能还款。2012年7月6日,新光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由小野田公司为新光公司向赵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小野田公司自愿代新光公司向赵晶还款250万元了结,新光公司承诺于2012年7月15日前向小野田公司归还代偿款250万元,芮永新、芮永平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同时,新光公司又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小野田公司250万元,如到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支付出借人。2012年7月10日,小野田公司支付赵晶250万元。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保证合同、承诺书、借条、付款凭证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新光公司出具承诺及借条后,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故新光公司应按承诺及借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担保人芮永新、芮永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新光公司立即归还代偿款25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芮永新、芮永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7月16日开始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兴市新光合成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小野田公司清偿代偿款250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芮永新、芮永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宜兴小野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480元,由小野田公司负担80元,由新光公司负担29400元。该款已由小野田公司垫付,新光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小野田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瑛代理审判员 吴 畏人民陪审员 张尧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邹 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