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安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郭键与尹宝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键,尹宝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安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郭键,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委托代理人陈永,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宝发,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原告郭键与被告尹宝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李冠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宝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0日,被告尹宝发向原告郭键借款100000元整,并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但到还款期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偿还为由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尹宝向原告郭键借款10000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为原告书写了借条,借条内容��下:“今借郭键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宝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键偿还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尹宝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李冠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