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吴慧与吴守兴、吕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慧,吴守兴,吕秀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374号原告:吴慧。被告:吴守兴。被告:吕秀莲。原告吴慧与被告吴守兴、吕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守兴、吕秀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慧诉称:2011年2月23日,被告吴守兴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另,原告于2011年8月3日借给被告吴守兴10万元暂未立据,总计借款50万元。被告已支付40万元借款利息至2012年3月份,并于2012年3月9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从2012年3月9日开始被告每月按剩余欠款30万元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11日。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拖欠。被告吕秀莲与被告吴守兴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债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2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2011年8月3日借给被告10万元是通过原告儿子董海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吴守兴,被告吴守兴已按月利率1.5%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2年8月11日,对该笔借款另行处理。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2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单,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档案目录查询单,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条,以证明被告吴守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永嘉上塘支行出具的转账凭证及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单,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偿付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故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吴守兴与被告吕秀莲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0年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23日,被告吴守兴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吴慧借款4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入被告吴守兴卡号为×××0514的账户40万元,被告吴守兴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吴慧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月息按1.5%计算,利息每月结算。借款人:吴守兴,2011年2月23日”。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吴守兴按约定月利率1.5%陆续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11日,并于2012年3月9日返还原告20万元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借故拖欠,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吴慧与被告吴守兴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2年8月11日后的利息,被告吴守兴作为借款人应负偿还借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均借故拖欠,故被告依法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剩余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超过双方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吕秀莲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守兴、吕秀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吴慧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80元,减半收取249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玉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