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怀民初字第05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娜与宋怀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宋怀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5502号原告李娜,女,1977年1月26日出生。被告宋怀勇,男,1958年8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甲129号金隅大厦901室。负责人温培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殿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职员。原告李娜与被告宋怀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保金融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娜、被告宋怀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保金融���营业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娜诉称,2013年8月5日8时25分,在怀柔区中高路畜牧场桥路口,宋怀勇驾驶的×小客车与我驾驶的×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身体受伤、车辆全损,相关物品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只垫付了医药费,就其它损失的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1705元(含替代交通工具费用)、误工费556元、手机维修费1280元、交强险费用570元、车辆全损损失89528元、其它车辆损失30000元(包括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额与我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之间的差额及我交纳的车船使用税、购置税)。被告宋怀勇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我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具体意见如下:原告的护理费同意按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17天;��通费依据不足,不同意赔偿;事故认定书没有体现原告手机受损,不同意赔偿手机修理费;交强险损失不同意赔偿;车辆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额为准,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提出的其它车辆损失;同意按原告提出的数额赔偿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被告中保金融街营业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提出答辩意见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部分不合理,不同意按原告提出的数额赔偿。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数额的意见如下: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有手机损失,故对原告提出的手机损失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按当地标准计算,原告提出的数额过高;认可原告提出的伙食补助费数额;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误工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交强险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车辆损失数额认可���我公司依据国家规定扣减折旧后,计算出车辆损失的赔偿数额,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与实际价值的差额不存在,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8时25分,在怀柔区中高路畜牧场桥路口,宋怀勇驾驶的×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全损、手机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此次事故由宋怀勇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进行了治疗,经诊断,原告损伤为:无骨折脱位型劲脊髓损伤、脑外伤后综合症、右髋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宋怀勇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休息至2013年9月23日,原告所在单位北京市怀柔区第一中学扣发原告工资556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聘用护工护理25日,支付费用3500元。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购买于2010年4月1日,购买价(含税)124300元。2010年4月2日,原告交纳了车辆购置税7967元。2013年3月25日,原告投保交强险,交纳保险费543元,并交纳了车船使用税35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同日,原告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为117800元。在事故中,原告手机受损,原告为修理手机,支付修理费1280元。事故发生以后,中保金融街营业部将原告受损汽车经修理后拍卖。原、被告就医药费以外的其它损失的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13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1705元(含替代交通工具费用)、误工费556元、手机维修费1280元、交强险费用570元、车辆全损损失89528元、其它车辆损失30000元(包括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额与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之间的差额及原告交纳的车船使用���、购置税)。另查,被告宋怀勇驾驶的事故汽车在中保金融街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索赔申请书、二被告签订的保险单、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原告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单、原告交纳保险费及车船税的发票、护理费发票及护工协议、手机维修受理单及修理费发票、诊断证明书、病历、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宋怀勇驾驶的事故汽车在中保金融街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宋怀勇驾驶的汽车与原告发生���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宋怀勇负事故全部责任,中保金融街营业部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的保险合同由中保金融街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宋怀勇负责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含替代交通工具费用)、手机维修费、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车辆全损,并被被告拍卖,剩余保险期限的保险费用属于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赔偿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汽车在使用年限内因本案所涉事故全损,原告交纳的汽车购置税亦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汽车购置税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告交纳的车船使用税,在汽车全损后,可向税务部门退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额与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之间的差额,因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并非原告因自身原因造成车辆全损后,其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该差额不是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就原告合理损失问题,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17日,金额为85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扣发收入证明,确定为556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提供的护工协议,按每日140元的标准计算17日,金额为2380元;4、交通费(包括就医交通费和替代交通工具费用),由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5、手机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确定为1280元;6、保险费,根据原告的交强险保险期限及事故发生时间确定为360元;7、车辆损失,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额确定为89528元;8、车辆购置税,根据原告汽车的购买及已使用时间,确定为61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娜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手机维修费、保险费、车辆损失合计九万六千四百五十四元。二、被告宋怀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娜车辆购置税损失六千一百九十六元。三、驳回原告李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千四百三十元由原告李娜负担二百五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宋怀勇负担一千一百七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启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郑晓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