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265号原告李**,男。委托代理人冯*,宝鸡市渭滨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女。委托代理人雷**,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与被告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告前妻因病去世,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时间较短,仓促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时常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在外打工支撑全家生活,被告在家不料理家务,既不照管前妻所生孩子,也不管自已生的孩子,不孝敬老人,逢年过节不回家看望老人,让老人生气,由于被告种种不尽家庭义务的行为,双方已分居两年有余,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2012年12月曾起诉离婚,后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和解,但之后双方关系并没有改善,双方继续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家庭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被告罗**辩称,原告所讲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经充分了解后才正式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很好。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尽了家庭义务,照管孩子看望老人,相反是原告不管孩子、不管老人,让老人生气,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矛盾,为此,原告曾在2012年12月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互相谅解,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纽带,双方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才能建立起和谐的家庭婚姻关系,本案中的原、被告婚后已生育孩子,虽在共同生活中因不同认识及生活琐事发生过冲突、矛盾,为此,原告也曾起诉离婚,但未发现双方之间具有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情形,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和谐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与被告罗**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艳波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春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