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一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王涛等与李云军确认买卖合同无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涛,王新善,顾美云,李云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终字第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涛,男,生于1983年9月30日,汉族,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职工,住北京市。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新善,男,生于1930年9月16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业忠,山东李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美云,女,生于1956年6月10日,汉族,中铁十四局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军,男,生于1971年10月20日,汉族,农民,原籍山东省商河县,现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蔡诚,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涛、王新善、顾美云因与被上诉人李云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1)历城民商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涛、王新善的委托代理人肖业忠、上诉人顾美云,被上诉人李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王涛与顾美云系母子关系,王某某与顾美云系夫妻关系,李云军与王某某系姨表兄弟。1996年8月8日,王涛的父亲王某某与济南市创建经贸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创建公司)签订购买房屋合同,该合同约定王某某购买创建公司开发的位于南全福小区西区6号楼3单元103房屋,房产面积54平方米,购房款为46332元;首付款为17780元。合同签订后,王某某交纳了首付购房款后取得了房屋。李云军随之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王某某于2006年因病去世。2010年3月17日,顾美云出具更名申请,该申请载明,购房人王某某购买济南市南全福西区6号楼3单元103室,现更名为李云军,本人申请经双方同意如有任何经济纠纷与创建公司无关,由本人承担,顾美云及李云军均在该申请书上签名。同日,顾美云出具说明,该说明载明:因我丈夫王某某已去世,有王某某的妻子顾美云同意把房产转让给表弟李云军。案件审理期间,顾美云提供2010年3月17日其与李云军共同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王某某,1995年因帮表弟李云军买南全福的房子时,被骗三万元现金,买房时因王某某出资部分房款,所以购房合同名字为王某某。现该房需要过户到李云军名下,因此双方商定李云军承担购房时被骗的三万元整,在两年之内还王某某之妻顾美云三万元(因王某某因病去逝)。若两年之内还不上此款,李云军愿意以南全福房产做抵押。王某某、宋某作为证明人在该证明上签字。王涛、李云军、顾美云对上述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无异议。李云军于2010年3月8日在济南创建实业公司交纳了更名费9000元,同年5月17日交纳了查档费500元,并于同日交纳了购房款8550元,该款项系在购房时王某某未交纳的房款。李云军向法庭提交了1996年8月8日及1997年1月22日的收据,该收据原为王某某现为李云军,并加盖了济南创建实业公司财务专用章。在李云军办理房产证手续过程中,王涛提起诉讼。案件审理期间,法院对李某某进行调查,李某某与李云军及王某某均系姨表兄弟,其称曾听王某某说过,给李云军购买位于南全福的房子;法院对李炳玉进行调查,李炳玉与李云军及王某某均系姑表兄弟,其称曾听王某某和李云军说过王某某给李云军购买位于南全福的房子,其也到过李云军的家中,当时王某某讲是为了李云军结婚买的房子;法院对王某某进行调查,王某某与李云军系连襟,其称李云军买房子时借过其5000元,借款已归还,后来办证时才知道当时购房是以王某某的名义购买的。法院对王新善进行调查,其称房子是王某某顶名为李云军购买的,因为李云军当时娶媳妇无地方居住,购房时的具体情况不清楚。王涛对上述均不认可,顾美云称与李炳玉、李某某均不认识。庭审中,播放了李云军及其妻与王新善的谈话录音,在该录音中,王新善称购房时花了46000元,是其子王某某为李云军购买并称顾美云告也赢不了。王涛及顾美云对该录音不认可,称王新善已年迈,头脑不清楚。案件审理期间,李云军提交了2011年4月28日,顾美云出具的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李云军现金捌仟元整(8000元)。李云军称该款系购买涉案房产时,其支付的款项。顾美云称该款是借给李云军的款项,因顾美云购买房子,李云军归还其款项,故出具该收条。顾美云提交了2010年3月17日,李云军出具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顾美云现金叁万伍仟元,分二年付清,第一年付一万伍仟元,第二年付清贰万元。欠款人李云军、马某某(李云军之妻)。李云军称该欠条上载明的款项,就是同日其与顾美云出具证明中涉及的款项。顾美云称涉案房子转让给李云军转让费为3万元,当时因王涛在北京生病住院,其未同王涛商量转让房屋的事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房产是否由王某某购买,本案涉及的房产的合同上购买人为王某某,从李云军与顾美云20**年3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载明,系王某某帮李云军购买,只是因为王某某出资部分购房款,故购房合同名字为王某某,由此说明顾美云对涉案房屋是由李云军购买是明知的。根据法院对李炳玉、李某某、王某某及王新善的询问笔录及李云军与王新善的谈话录音也能间接证明王某某为李云军帮忙购买房屋的基本事实。从李云军给顾美云20**年3月17日出具的欠条及李云军与顾美云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李云军是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李云军给顾美云出具的欠条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对还款事项已达成一致意见。顾美云以此辩称,此款为房屋转让款,出售该房屋时未与王涛商量的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信。王某某系购房的顶名人,其去世后,顾美云作为其妻子,给李云军出具的更名申请符合客观实际,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现王涛以涉案房产系其父的遗产,其母顾美云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产转让与李云军的行为,侵犯了王涛作为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李云军、顾美云之间的房产转让与更名申请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顾美云辩称涉案房屋系李云军借住,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顾美云的该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2140均由原告王涛负担。上诉人王涛、王新善、顾美云不服原审判决,共同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把被继承人王某某自买房屋认定为王某某帮李云军购买的房屋是完全错误的。1996年8月8日,王某某与创建公司签订了购买房屋合同书,用自己的钱购得了涉案房屋,该房屋与李云军无任何关系。王某某不是帮李云军购房,不是购房的顶名人。第二、原审法院否认房屋属于遗产,不认定顾美云的处分行为无效,严重侵害了王涛、王新善、顾美云的合法权益,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顾美云与李云军达成的转让房屋说明和更名申请无效,案件诉讼费用由李云军承担。被上诉人李云军答辩称:第一、原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正确。根据本案证据链条,王某某的购房行为不是自购而是代李云军购房。2001年4月28日,李云军付给顾美云80**元,顾美云要求李云军将因购房被骗的3万元补齐,2010年3月8日李云军向济南创建实业公司缴纳了购房款8552元,且当日缴纳更名费9000元。购房款已经全部由李云军全额支付。该房屋自购买后一直由李云军自1996年连续居住至今,也说明该房屋实际产权人为李云军。王涛等所讲借用有悖于常理。第二、本案一审原告为王涛,被告为顾美云、李云军,但在上诉时王涛、顾美云共同作为上诉人提起上诉。可见本案系王涛与顾美云合谋诉讼李云军,违背了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原则。第三、王涛提出确认房产转让无效,应为确权之诉。如果王涛认为李云军侵犯其继承权,则应为侵权之诉。王涛在原审中并未搞清,在上诉状中依旧不分侵权、确认之诉提起上诉,违背了民诉法所确定的一诉一案审理的基本原则。综上,诉争房屋为王某某生前代其表弟李云军购买的房屋,产权归属李云军,谈不上确认为王某某遗产,也无从谈起李云军侵犯王涛、顾美云、王新善的继承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除顾美云于2011年4月28日出具收条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2001年4月28日,顾美云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李云军现金捌仟元整(8000元)。上述事实有李云军原审时提交的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王涛以顾美云与李云军之间的房产转让与更名申请侵犯其继承权为由,要求确认房产转让与更名申请无效而发生的争议,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虽然,涉案房屋1996年8月8日的购买合同系由王某某与创建公司签订,但是2010年3月17日,在王某某、宋某的证明下,顾美云、李云军共同出具证明,载明王某某因帮李云军买房被骗3万元,又因王某某出资部分房款,所以购房合同名字为王某某。该证明足以说明涉案房屋系王某某代李云军购买,李云军为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顾美云与李云军共同向创建公司出具的《更名申请》系因代理人(名义购房人)王某某去世,由王某某之妻代为向第三人创建公司披露被代理人(实际购房人)李云军的行为。第三人创建公司亦认可李云军为实际购房人,并收取了李云军的更名费用,故涉案房屋并非王某某的遗产。虽然,顾美云于2010年3月17日出具的《说明》中表述为王某某之妻顾美云同意把房产转让给李云军,但如前所述涉案房屋并非王某某为本人所购,该《说明》亦仅为向第三人创建公司披露被代理人(实际购房人)李云军,并非在王某某、李云军之间转让房产。退一步讲,即便该《说明》可以认为是转让涉案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方为无效合同。而本案系王涛起诉顾美云、李云军之间房产转让与更名申请无效,在王涛未能举证证实顾美云与李云军签订《更名申请》和《说明》符合上述情形的情况下,王涛诉求无效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再退一步,即便认定顾美云系无权处分王某某之遗产,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王涛以顾美云未经其同意私自处分王某某遗产,侵害其继承权为由主张《更名申请》及《说明》无效亦不成立,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涛、顾美云、王新善所提确认顾美云与李云军达成的转让房屋说明和更名申请无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涛、顾美云、王新善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海涛审 判 员 赵平洋代理审判员 唐鸣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