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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庆强与被告覃路冬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强,覃路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761号原告王庆强。委托代理人郭明森,河池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覃路冬。委托代理人罗挥得,广西罗挥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庆强与被告覃路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珍妮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珍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爱娟、代理审判员朱胤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再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莫芳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庆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森,被告覃路冬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挥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强诉称,2008年12月14日凌晨2时许,原告开摩托车搭乘朋友刘某甲从金城江一桥头沿江路往西缓慢行驶,至一公厕前面时,刘某甲说要上厕所,便跳下车,原告驾驶摩托车继续前行约10米才停止,刘某甲下车后与被告及其朋友碰撞,双方发生争执殴打起来,刘某甲被打跌倒在地,原告停车后返回了解情况,被告及其朋友不问原由即对原告进行围攻殴打,其中被告对原告进行推搡殴打,致使原告跌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1天后,转到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病。医院诊断左股骨骨折,施行切开复位加螺钉内固定术,住院30天出院,医嘱:避免左下肢负重,全休6个月。2010年3月2日至14日,原告为取出原骨折手术固定器,住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6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之后伤情发生变化,又二次住院治疗。至目前,总共住院59天。2010年9月经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的伤害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13年3月26日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39873.79元、残疾赔偿金37708元、住院伙食补偿费3080元、护理费5497.8元、误工费369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费95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28952.59元(依据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在其请求的医疗费中减除额部脂肪瘤的费用7458.17元和治疗短暂性脑部缺血、高血压病费用2728.14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作出河公金分南不立字(2013)0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本案不作刑事案件处理;2、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河池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用发票和单据。证明原告治疗的费用情况。5、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覃路冬辩称,一、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理由是原告的朋友刘某甲先用语言对被告妻子王某甲调戏,再从摩托车上下来抱住、猥亵王某甲,王某甲被非礼后跌倒在地并被刘某甲压在身下,当时被告妻子已有孕在身,在这关键时刻,被告为抢救妻子,将刘某甲推开,谁知又遭到原告从身后袭击。之后刘、王共同对付被告。在殴打过程中,被告脚绊对马路边的人行道路坎而跌倒在地。原告倒地后仍然用双脚向上攻击被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不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以公安机关不予以立案。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确定相关数据。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部分没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请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被告覃路冬为其抗辩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2008年12月14日、2011年7月21日河池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对被告覃路冬的询问笔录。证明案发当晚被告在抢救其妻子时是原告从身后先袭击被告,原告脚绊对马路边的人行道坎跌倒,还仍然用双脚攻击被告;2、2009年2月8日王某甲病历及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妻子属于孕妇,属特别关心、体贴和保护的对象;3、2013年6月19日广西河池大金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原告的岗位工资1300元/月,2008年12月至2011年2月请病假期间,单位每月发放280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部分有异议,有异议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只是被告单方面的陈述;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无异议。根据被告覃路冬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河池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对原告王庆强的询问笔录;2、河池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对被告覃路冬的询问笔录;3、河池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对王某甲的询问笔录;4、河池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对黄某甲的询问笔录;5、河池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对刘某甲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2月14日凌晨2时许,原告先与朋友刘某甲在“河北美食街”吃夜宵喝了约半斤白酒后,开摩托车搭乘刘某甲从河池市金城江区一桥头沿江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一公厕前面时,刘某甲要求下车,与正在路上行走的被告覃路冬、王某甲(被告妻子)、黄某甲(覃、王朋友)发生矛盾,在刘、覃、王三人互相拉扯中,原告来解围,随即与被告覃路冬相互推拉、殴打起来,被告覃路冬在反抗中推原告,致使原告跌倒受伤。当晚5时24分原告入住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15日原告以要求到另一家医院治疗为由出院,治疗费为725.93元,当日原告入住河池市人民医院,17日行左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加螺钉内固定术,于2009年1月14日出院,医疗费为11598.61元,共住院29天,出院医嘱:避免左下肢负重;全休6个月。2010年3月2日原告再次住院行切开取内固定器术,同年3月14日出院,医疗费为3437.40元(河池市市直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金额1994.54元),共住院12天,出院医嘱:休息壹个月,6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2011年6月3日原告因“左侧髋关节疼痛3月余”住进河池市人民医院,同年6月16日出院,医疗费为:10497.03元(河池市市直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金额6502元),共住院13天,出院诊断:左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出院医嘱:避免双下肢负重3-6个月。原告在2009年至2011年间支出的门诊费用为:339.62元。2010年9月2日原告申请人身伤害致残程度评定,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作出一品司法鉴定所(2010)司鉴字第280号鉴定意见,原告人身伤害致残程度为十级残疾。另查明,原告为河池市大金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08年12月至2011年2月原告请病假,期间该单位同岗位工资为1300元/月,发给原告工资为280元/月。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对事发当时的陈述,原告先行殴打被告更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因此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原告住院及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26598.59元,扣除原告报销的8496.54元后,原告的实际损失是18102.05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全休13个月,但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全休时间只有7个月,加上住院的55天,共计265天,原告的收入有河池大金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010元[265天×[(1300-280)÷30]。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对于原告所请求的伤残赔偿金3770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700元。辅助器费95元。上述合计为:67815.05元,被告应承担的金额为40689.03元(67815.05元×60%)原告请求的护理费5497.8元,没有医疗机构出具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形成原因及伤势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在药店购买中药的费用,因无相关材料佐证,本院无法认定所购买的药物是否与本案形成的疾病相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系相互的非法侵害,故被告以其行为是正当防卫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路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给原告王庆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689.03元;二、驳回原告王庆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9元(原告已预交),原告王庆强负担1152元,被告覃路冬负担1727元。上述义务,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879元。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户,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珍妮审 判 员  韦爱娟代理审判员  朱胤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莫芳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