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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平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尉素琴与王荣宝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素琴,王荣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平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尉素琴。委托代理人:陶高溶。被告:王荣宝。委托代理人:傅宝富。原告尉素琴与被告王荣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6日、7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素琴的委托代理人陶高溶、被告王荣宝的委托代理人傅宝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尉素琴诉称:被告于1992年在绍兴县平水镇桃红村开设了绍兴县桃红致富家私厂,后于2000年12月11日变更为绍兴县荣峰家私厂,原告尉素琴于1997年在该厂工作,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上述事实由(2011)绍平民初第字4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同时判决书判决双方于2011年4月1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另原告为了向荣峰家私厂主张补缴社会保险金的权利,曾于2011年4月、12月分别向绍兴县劳动仲裁委、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和上诉,但由于人民法院不受理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事项而被驳回。现由于绍兴县荣峰家私厂于2012年6月12日被注销,而无法补缴,且造成该结果的唯一原因正是被告的注销行为,致原告损失,现被告作为绍兴县荣峰家私厂的业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养老保险金损失72000元(后变更为55249.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荣宝辩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没有补缴之说,无赔偿之由,原告已在2010年8月20日以自谋职业缴纳保险金,按劳动争议仲裁计算已超过了时效,按民诉法也超时效。2、劳动争议案仲裁为先置程序,重新起动也应与原仲裁申请相一致,原告即无诉权更无胜诉权,因未进前置程序。3、根据(2011)绍平民初字第457号判决书第三页第16行“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并不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处理”。(2012)浙绍民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页第二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诉请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已终审判决。4、据(2011)绍平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页第三行“原、被告自2011年4月1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案劳动关系解除后时效为一年。5、被告由于老弱多年自行停业,已于2012年6月12日被注销,注销是行政行为,单告王荣宝主体不适格。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赔偿之诉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12月11日,被告王荣宝成立了绍兴县荣峰家私厂(业主王荣宝,经营地址:绍兴县平水镇同康村,注册号:330621606025895),原告尉素琴在该厂工作。2010年8月2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第6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绍兴县荣峰家私厂于2011年4月1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由绍兴县荣峰家私厂支付尉素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66485.38元;款清解除工伤保险关系;绍兴县荣峰家私厂为尉素琴补缴2007年2月至2009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额以绍兴县社会保障事业局核定为准,其中个人部份由尉素琴自行承担,尉素琴将相关参保资料及个人应缴部份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荣峰家私厂,荣峰家私厂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七日内办理补缴手续;驳回尉素琴的其他仲裁请求。尉素琴服从本裁决,要求按裁决内容执行。绍兴县荣峰家私厂不服该裁决,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绍平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双方自2011年4月1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绍兴县荣峰家私厂应支付给尉素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66485.38元;款清解除工伤保险关系。同时明确对于补缴社会保险费,并不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处理。对此判决尉素琴不服上诉。2012年3月20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浙绍民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经本院执行庭执行,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绍兴县荣峰家私厂支付了原告尉素琴60000元,案件执行完毕。现原告以绍兴县荣峰家私厂已注销不能再补缴社会保险为由,再次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损失72000元(后变更为55249.92元)。另查明绍兴县荣峰家私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王荣宝,于2012年6月12日注销。又查明,原告尉素琴于2010年8月20日以自谋职业者身份交纳了2010年1月至12月的养老保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2011)第651号仲裁裁决书、本院(2011)绍平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绍民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绍兴县荣峰家私厂的工商登记信息、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应当具备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并缴纳社保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损失等条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损失不符合上述条件,故原告认为应当以被告不履行法定义务而获得的利益间接确定为原告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尉素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新业审 判 员  鲁国强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邹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