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李爱莲诉司宏生、李作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莲,司宏生,李作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956号原告李爱莲,女,1939年11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林翔,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司宏生,男,1948年6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作福,男,1940年2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爱莲诉被告司宏生、李作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莲委托代理人秦林翔、被告司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保田、被告李作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2日12时许,被告司宏生驾驶两轮电动车由106国道杞县邢口镇卫生院北边公路东侧进入公路时,与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李作福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李爱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豫杞公交认字(2013)第300018号认定书认定司宏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作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爱莲无责任。现请求二被告承担医疗费19026.9元、误工费6496元、护理费1064元、营养费19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78432.14元。被告司宏生辩称:1、此次事故我没有过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庭应不予采信;2、本案另一被告李作福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3、被告李作福所驾驶车辆系机动车,按照规定应购买交强险,但没有购买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和李作福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作福辩称:1、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所驾驶的是助力电瓶车,没有相应法律规范要求该车上牌及驾驶人员办理驾驶证,事故认定依据与法律不符;2、原告乘坐被告车辆,我系义务帮工,在为原告办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要求各项赔偿费用过高;4、我方已支付原告3000元,双方已协商解决,此事已经解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2时许,被告司宏生驾驶两轮电动车由106国道杞县邢口镇卫生院北边公路东侧进入公路时,与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由被告李作福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李爱莲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豫杞公交认字(2013)第3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1、司宏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作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李爱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爱莲受伤后于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30日入住杞县中医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9天,支付医疗费18746.9元。住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2013年9月6日原告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放射费280元。受本院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爱莲损伤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汴大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爱莲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李爱莲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作福已支付给原告李爱莲3000元。李爱莲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杨红梅护理,杨红梅为非农业户口,住杞县城关镇县府后街一号楼。另查明2012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李爱莲为城镇居民,根据法律规定其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902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每日30元×19日);3、营养费190元(每日10元×19日);4、护理费1064.14元(20442.62/年÷365日×19日),原告请求1064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为1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李爱莲现年74岁其残疾赔偿金按法律规定计算为12265.57元(20442.62元/每年×6年×10%);8、鉴定费7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杞县中医院的住院证明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2013)临鉴字第(277)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2)第400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司红生承担事故的70%责任,被告李作福承担事故的30%责任。被告司红生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申请证人张坤伦、刘广春、常坦松出庭作证,庭审中以上证人到庭,张坤伦、刘广春、常坦松均向法庭陈述:看见一辆带着人的摩托车歪倒在司宏生电动车的的后面了。以上证人的证言因与司宏生在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陈述不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李作福辩称其驾驶车辆为电动助力车,不属于机动车,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李作福辩称原告乘坐李作福车辆,其系义务帮工,在为原告办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因原告乘坐被告车辆,被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所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李作福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李作福辩称已支付原告3000元,双方就此事已经协商解决了。原告表示李作福支付原告3000元是事实,但我方没有说不再要求李作福赔偿了。对被告李作福关于此事已了结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李作福未提供有效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而本案中原告李爱莲属于被告李作福所驾驶机动车上的乘坐人员,故对被告司红生辩称李作福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的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李爱莲现年74岁,为退休人员,且领取有退休金,对其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宏生赔偿原告李爱莲医疗费190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护理费1064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2265.57元,共计36252.47元的70%即25376.73元。二、被告李作福赔偿原告李爱莲医疗费190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护理费1064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2265.57元,共计36252.47元的30%即10875.74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再赔偿7875.74元。三、驳回原告李爱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原告李爱莲负担947元,被告司红生负担569元,被告李作福负担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凤代理审判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李忠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