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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登民一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耿少峰与尚占周、郝永强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少峰,尚占周,郝永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登民一初字第1467号原告耿少峰,男,1982年12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洪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占周(又名尚小周、尚战周),男,1972年12月12日生,汉族。被告郝永强(又名郝强),男,1977年2月15日生,汉族。原告耿少峰诉被告尚占周、郝永强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少峰及委托代理人李洪敏到庭,被告尚占周、郝永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尚占周认识,被告尚占周组织一个建筑队,在农村搞建筑,原告跟着尚占周干活。2012年4月9日早上,被告尚占周安排原告在被告郝永强家粉墙。原告和其他工人先把上料机安装在二楼房顶。8点钟左右开始用上料机上料,原告和另外一个人在房顶,原告开机器,其他人在地面装砖,因为上料机没有压好,在上料时突然失去重心,导致原告连人带机器从楼顶摔了下去。后来被告尚占周赶来,把原告送到登封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腰椎体压缩性骨折、腹部闭合伤、胸部软组织受伤。综上所诉,被告尚占周作为施工的组织者,没有建筑资质,就承包建筑;被告郝永强作为房主和受益者,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建筑队,他们都没有尽到组织和监督安全施工的义务,都存在过错,已经构成共同的侵权,对原告的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该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0万元,两被告相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尚占周辩称:原告是跟答辩人干活,但是答辩人经常强调安全,此次事故是因原告操作失误造成的,出事后答辩人也积极为原告治疗。被告郝永强辩称:答辩人是房东,原告属操作失误造成的,原告也有责任,要求责任划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五组证据:一、证人郜建好、郜建涛证言,证明原告的受伤经过及二被告违章作业给原告造成伤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登封市人民医院诊断书、出院证、住院收费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三、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四、交通费据、鉴定费、检查费票据,证明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五、户口本,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被告尚占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证人当时没在现场,对操作过程根本不清楚;对第二、三、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出租车票据有异议,票据没有日期,不能确定是受伤治疗期间的票据,对其他无异议。被告郝永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上。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共同提交以下证据:六份证人证明,证明原告系违章操作,事发后,二被告给原告5000元后,双方就此事已经了结。原告对二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份郝永强证言有异议,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其是本案的当事人;对第二份尚志鸿的证言有异议,因为证人未出庭,且证明是复印件,证明内容也与事实不符;对第三份交款证明无异议,被告支付2500元是事实;对第四份郜建涛出具的证言无异议,被告交5000元钱是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不再说此事;对第五份郜建涛、郜明福的证言有异议,证言是复印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第六份张书涛的证言有异议,异议内容同尚志鸿证言。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三、五组证据,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交通费票据,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彩信,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提供的第三、四份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7500元的事实;对第一、二、五、六份证据,因证人未出庭,对该四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郝永强系房主,被告尚占周承包其房屋粉刷工程,原告耿少峰为被告尚占周雇佣粉刷工负责操作上料机。2012年4月9日上午,原告在操作上料机时,因操作失误,原告连同上料机从楼顶摔倒地面,于当日送往登封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5月5日出院,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12090.15元及医疗器材费1400元。2013年4月18日在登封市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于2013年4月27日出院,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850.8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二被告共支付7500元。在原告耿少峰住院治疗期间,其家人花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50元。2013年4月12日,经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公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15号评定意见书,原告耿少峰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968元。同时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女儿耿静怡2011年12月14日出生。另查明: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00元/年(56.80/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尚占周作为雇主,应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在原告耿少峰施工时,被告尚占周未提供良好的安全保障,因机器失去平衡,致原告摔伤,被告尚占周对原告耿少峰的伤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尚占周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耿少峰在庭审中认可其在施工作业时存在疏忽,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原告对自己的伤情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因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郝永强作为房屋建造工程的发包方,未严格审查承包方的建筑资质,将工程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尚占周,对原告遭受的损害亦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16340.95元;2、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56.80元/天×35天=1988元;3、误工费,56.80元/天×180天=102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0元/天×35天=1050元;5、营养费计10元/天×35天=350元;6、交通费350元;7、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7524.94元×20年×20%=30099.7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年×16年×50%=40257.12元;9、鉴定费968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可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104627.83元,扣除被告尚占周、郝永强已支付的7500元,应当再支付97127.83元。依照二被告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郝永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97127.83×20%=19425.57元、被告尚占周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7127.83×30%=29138.3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占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耿少峰人民币29138.35元;二、被告郝永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耿少峰人民币19425.5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耿少峰承担550元,由被告尚占周承担250元,由被告郝永强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杨菊凤审判员  李晓丹审判员  李海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彩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