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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皮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2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皮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2日以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同日又以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皮某伙同他人来到永嘉县北城街道上塘街364号五楼,用螺丝刀将五楼楼梯左手边的木门撬开,窃取被害人陈某存放在衣柜内的现金1300元及24k黄金项链一条。经价格鉴定,被盗的24k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3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皮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皮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皮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以“先并后减”的方式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皮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皮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695元,返还被害人陈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庄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虞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