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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刑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王某等抢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连某甲,连某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邢刑终字第21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业。2012年11月1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某,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连某甲,无业。2012年11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桑某某,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连某乙,无业。2013年2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耿某某、马某某,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连某甲、连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连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连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原审被告人王某、连某甲、连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连某甲及其辩护人桑某某、原审被告人连某乙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3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连某甲、连某乙酒后在邢台市达活泉公园西门北50米附近,见任某某和杜某某正在说话,遂上前殴打杜某某,并采用暴力手段抢得任某某白色I9001型号三星手机一部。当天,三人在邢台市桥东区汇源广场将所抢手机卖掉,共得赃款10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93元。案发后,被抢手机追回退被害人,且王某、连某甲的家人于2012年12月27日共同赔偿被害人任某某共计人民币2000元。2013年2月20日9时许,被告人连某乙在其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连某甲、“川儿”(连某乙)三人喝酒后,连某甲说出去转转,其三人便到了达活泉公园附近,三人走到公园西门北边时看到一男(杜某某)一女(任某某)在一旁站着说话,连某甲二话没说上前就打那名男子,其看到那名男子想还手就上去扇了那男子几巴掌,后来那男子猛的一转身就往冶金路上跑了,其和连某甲追了几步没追上就回到那名女孩面前。就在其和连某甲打那男子时,“川儿”用胳膊抱住了那名女孩,后来那名女孩也跑了。其三人怕那女孩去叫人就往达活泉公园里面跑了。跑的途中“川儿”说把那女孩的手机给要了,连某甲还夸了“川儿”几句,其三人又在外面玩了会儿台球就回酒店睡觉了。第二天其三人醒来,连某甲问其和“川儿”是否认识收手机的,其说认识,于是就带着连某甲和“川儿”来到邢台桥西万城新天地的一家通讯门市,门市老板叫宋某某。进门市之前连某甲说三个人去卖手机容易让人怀疑,就让“川儿”在外等着,其和连某甲找到宋某某,其告诉宋某某手机是以前对象的,现在分手了不想看到这部手机,宋某某打了个电话后让其去汇源广场二楼去找他的妻子。其和连某甲、“川儿”三人又到了汇源广场,“川儿”在楼下等着,其和连某甲到了二楼找到宋某某的妻子,宋某某的妻子带其来到另一个男子的柜台,柜台里的男子问其为什么卖手机,又没有发票,并向其和连某甲要身份证复印件,其对这名男子说手机是前女友的,因分手不想用了,发票已经找不到了,身份证并没有带在身上,并告诉这名男子手机不会有问题,都是熟人介绍过来的。柜台里的男子就用手机给连某甲拍了一张照片然后给了1000元。下楼后,连某甲给了其300元,说剩下的钱还要给“川儿”分点。被告人王某供述其和连某甲、“川儿”三人中其个子最高,案发时其上身穿红色Y恤,连某甲光着膀子,未穿上衣。2、被告人连某甲的供述,2012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和王某、连某乙三人酒后,记不清是谁说要出去转转,其三人就步行到了达活泉公园,当走到达活泉西北角时看见有一男(杜某某)一女(任某某)在一旁站着说话,王某不知道说了什么上去就上前扇了那个男子(杜某某)几巴掌,那个男子也还手,其也和那男子打了起来,那男子将其放倒在地,后来那男子猛的一转身就往达活泉西侧的公路上跑了,其和王某追了几步没追上就返回到那女孩面前,王某朝那女孩脸上扇了一巴掌。其和王某在与那名男子打架时,连某乙就搂着那女孩,当其和王某追那男子没追上回来后看到连某乙还在搂着那女孩,连某乙手上多了一部手机,其感觉手机应该是那女孩的。后那女孩趁其三人不注意就往西边跑了。其和王某、连某乙怕那两名男女叫人来就往达活泉里边跑了。第二天,王某找了一个在万城新天地开通讯门市的朋友,连某乙在路边等着,其和王某一起进到通讯门市,王某和他朋友谈了会后,他的朋友让其和王某到汇源广场去找他这个朋友的妻子。然后其和王某、连某乙三人又到了汇源广场,连某乙在楼下等着,其和王某上楼通过王某朋友的妻子将手机卖给了另一名男子,手机卖1000元,其三人各得300元,另外100元三人吃饭花了。被告人连某甲供述,案发时其光着膀子,未穿上衣,王某上身穿红色T恤。其和王某、连某乙三人中,王某个子最高。3、被告人连某乙的供述,2013年5月底六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到连某甲的饭店和连某甲、王某一起喝酒,三人酒后王某提出出去转转,王某和连某甲在前面走,其在后面跟着,三人来到中级法院对面的一个公园(邢台市达活泉公园),在公园的西北角其三人看到一男(杜某某)一女(任某某)在说话,不知什么原因王某二话不说抓住那个男的(杜某某)就打,连某甲见王某动手也帮王某打那名男的,其在一边站着,那名女子(任某某)也在一边站着没有说话。打了几下那名男子就往公园外面跑了,王某和连某甲追了几步没追上又回到那名女子跟前,在王某和连某甲追那名男子时其一直站着没动,那名女子也在原地站着没动。王某和连某甲回到女子跟前后王某就把那女的拉到一边说话去了,说什么其没听见。其看到王某搜女的衣兜,后来王某手上多了一步手机,其猜手机肯定是那女子的,王某就让那名女子走了,接着其三人就往公园里面跑了。在跑的路上,连某甲说要关掉手机,把手机卡扣除了扔了。其三人回到饭店后,王某说认识一个收手机的,王某和连某甲商量第二天去把手机卖掉。第二天,其和连某甲跟着王某先到万城新天地找到他的朋友,他的朋友又让去汇源广场,最后在汇源广场把手机卖了。王某当时说三个男的去买手机容易引起怀疑,所以在万城新天地和汇源广场其都是在下边等着,王某和连某甲从汇源广场出来后,其听说卖了1000元,王某要了300元,剩下的700元都在连某甲手中。被告人连某乙供述,案发时连某甲光着膀子,未穿上衣。其和王某、连某甲三人中,王某个子最高。4、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2012年6月3日0时30分许,其和杜某某在达活泉公园西门北50米处聊天,大约2时30分许,从北边过来三个男子直冲着其二人走了过来,其中一个高个男子二话没说就直接抓住杜某某的头发向下按。有个头发较短的男子站到其右边用左胳膊搭到其肩膀上,其知道对方可能是抢劫的其就不敢动了。这时杜某某问对方怎么了,那个抓住杜某某头发的高个男子就扇了杜某某几巴掌,杜某某使劲挣脱开就往塞纳河洗浴中心跑,那个高个男子追了几步没追上就返回来了。高个男子返回到其面前,这时那个短头发的男子一直用胳膊搭着其肩膀,身材较瘦的男子也站在其面前。高个男子没说话就开始搜其短裤兜,什么也没搜到就朝其左脸扇了一巴掌,其问高个男子怎么了。高个男子看到其手上的手机让其把手机给他,其害怕再挨打就把手机给了高个男子,对方拿到手机后,那个用胳膊搭其肩膀的短发男子使劲向前推了其一下,其顺势就向塞纳河洗浴中心的方向跑了。其跑到冶金路西公交站牌附近看到路边停着一辆出租车,其上车想借司机电话报警,这时杜某某带着塞纳河的三个同事过来了,后来特警赶到后其一同到了被抢的地方,这时那三名男子已经跑了,其用别的手机打其电话发现其被抢的手机已经无法接通了。案发时抢走其手机的男子上身穿红色带黑条T恤,搭其肩膀的短发男子上身光着膀子。案发后,其被抢手机已追回,并得到被告人王某和连某甲二人的补偿金共计2000元。5、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2012年6月3日0时30分许,其和任某某在达活泉公园西门北50米处聊天,大约2时30分许,从北边过来三个男子直接冲着其二人走过来,其中一个高个男子二话没说直接抓住其头发向下按,其顺势弯腰。其问对方怎么了,那个抓其头发的的高个男子就朝其脸上扇了几巴掌。其意识到可能是抢劫的。其趁机使劲挣脱开就往塞纳河洗浴中心跑去,准备去叫人,那个高个男子追了几步没追上就返回去了。其跑到塞纳河大厅叫了三个人准备去救任某某,当其几人跑出大厅后看到任某某正在借一个出租车司机的电话报警。其问任某某怎么样了,任某某说被扇了一巴掌并把她手机抢走了,后来很快特警就赶到了,其和任某某及特警一起到了被抢的地方,发现那三名男子已经跑了,任某某用其手机打她被抢的电话,发现已经无法接通了。案发当时,抓住其头发的高个男子上身穿红色带黑条的T恤。6、证人宋某某的证言,2012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王某带着一个其不认识的人来到其在万城新天地开的手机门市,拿了一部三星9开头型号的手机,问其收不收,其说不收并问王某为什么要卖掉,王某说手机是他妻子的,他和妻子吵架了,不想再看到这部手机打算卖掉。其告诉王某让他去汇源广场去找其妻子,然后王某他们就离开了。离开时其问王某有没有发票和身份证,王某说有。后来的事其就不清楚了。7、证人郭某的证言,2012年6月初的一天中午,其丈夫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个人要去找其卖一部三星9001手机,让其看看能不能收。过了一会有两个年龄在25岁左右的年轻男子来到汇源广场其柜台,其中一名身高1.8米左右,另一个个子略低。高个男子对其说是其丈夫宋某某介绍来的,然后拿出一部白色三星9001手机问其能卖多少钱,其问为什么手机要卖掉,对方说手机是他媳妇的不想要了,打算卖掉。其看了看手机发现需要密码,其问对方密码是多少,对方说不知道。然后其就领着这两名男子到了张某某的柜台,其告诉张某某让其看看手机,能收就收,收的话让对方出示正规手续,没有就别要了,然后其就回到了自己的柜台。中午吃完饭后,张某某给了其100元的介绍费。其问收的手机是否保险,张某某对其说留了对方其中一人的身份证复印件。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2年6月初的一天上午,郭某问其三星I9001型号的手机报价多少钱,其告诉郭某说1000元左右。后郭某说中午要过来一个卖手机的。到了中午,郭某带着一个卖手机的男子来到其柜台,告诉其她带着的那个男子要卖一部三星I9001手机,并说是熟人介绍过来的也有身份证复印件,让其看看货,当时卖手机的是两个年轻的男子,其看手机后,发现手机上设置了开机密码,其问对方密码是多少,对方说手机是他妻子的,因为和妻子吵架不想让他妻子用这部手机了,开机密码对方说他也不知道。其信以为真。于是让对方出示身份证,其中一个高个男子给了其一张身份证复印件,其看后见复印件和卖手机的人是同一人。其觉得手机应该没有什么问题,就没有向对方要身份证和手机发票。然后其就给了对方900元左右(具体多少钱其记不清了)。后来其将手机卖给了其朋友于某。9、证人于某的证言,2012年6月初的一天,其去了一趟汇源广场二楼,到了张某某的柜台,想卖一部二手的手机,张某某卖给了其一部三星I9001型号的手机。10、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邢台市桥西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害人任某某被抢白色三星I9001手机价值人民币1993元。11、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王某辨认,照片中的2号男子就是伙同其抢劫的连某甲;经被告人王某辨认,照片中的8号男子就是伙同其抢劫的“川儿”(连某乙)。经证人郭燕辨认,照片中的6号男子就是到汇源广场找其卖手机的人(王某)。12、抓获证明及抓获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11月11日9时许,在邢台市桥东区顺德路顺德生活区48号楼4单元楼道口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连某甲于2012年11月19日8时许,在山西省口泉泉华街飞天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13、被告人连某乙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2月20日9时许,被告人连某乙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1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任某某被抢三星I9001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并发还被害人任某某。15、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连某甲的家人于2012年12月27日共同赔偿被害人任某某共计2000元,且手机已追回。被害人任某某对被告人王某、连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理。16、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和连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连某乙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上述证据,三被告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连某甲、连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合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同时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连某甲、连某乙趁深夜无人之机,殴打被害人,劫取被害人手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犯罪特征,因此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关于本案应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据之间相关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实了被告人连某乙合伙共同抢劫的事实,因此对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连某乙犯抢劫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连某乙无罪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安排下对同案犯进行辨认,该行为不属于立功表现,不应认定为立功。被告人连某甲的行为不符合从犯应具备的条件。在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的过程中,三被告人均在现场,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和控制的行为,并一起将抢得手机进行销赃,所得赃款三被告人共同挥霍,应属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连某乙案发后在其亲属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连某甲的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连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定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未造成严重后果,所得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并补偿了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所起的作用及社会危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连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连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诉人王某、连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不构成抢劫罪,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较轻刑罚。上诉人连某乙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连某甲、连某乙酒后在邢台市达活泉公园西门北50米附近,见任某某和杜某某正在说话,遂上前殴打杜某某,并采用暴力手段抢得任某某白色I9001型号三星手机一部。当天,三人在邢台市桥东区汇源广场将所抢手机卖掉,共得赃款10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93元。案发后,被抢手机追回退被害人,且王某、连某甲的家人于2012年12月27日共同赔偿被害人任某某共计人民币2000元。2013年2月20日9时许,被告人连某乙在其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连某甲、连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该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连某甲、连某乙深夜在公园隐蔽处,殴打被害人,并劫取被害人手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连某甲通过亲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二审期间,认罪、悔罪,故可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连某甲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连某乙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二审期间认罪、悔罪,故可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连某乙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连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连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伟韬审 判 员  马瑞平代理审判员  赵 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