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城刑初字第0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诉董云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云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刑初字第08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云峰。曾因犯抢劫罪、奸淫幼女罪,于1999年5月20日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7月减刑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日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在武汉汉口车站被抓获,后羁押于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区检诉刑诉(2013)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云峰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5月份,被告人董云峰伙同李某(另案处理)到宿迁市宿城区、邳州市运河镇、新沂市新安镇三次盗窃他人手机一部和笔记本电脑两台,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763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5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董云峰伙同李某到宿迁市宿城区华夏数码城苹果手机专卖店,由李某吸引店员注意,被告人董云峰将被害人王某放置在柜台内的白色苹果5手机偷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50元。2、2013年4月1日,被告人董云峰伙同李某到邳州市运河镇建设南路苹果专卖店,由李某吸引店员注意,被告人董云峰将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偷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88元。3、2013年4月1日,被告人董云峰伙同李某到新沂市新安镇钟吾路联想专卖店,由李某吸引店员注意,被告人董云峰将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偷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00元。另查明,被告人董云峰于2013年7月31日在武汉市汉口火车站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董云峰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云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现场监控截取、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谅解书、被告人董云峰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云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云峰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云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董云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云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云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董云峰退赔违法所得,返还本案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俊玲人民陪审员 徐士伟人民陪审员 陈玉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凤凤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