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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4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汤蜀兵、汤华蓉与被告兴西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蜀兵,汤华蓉,成都城投集团兴西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4675号原告汤蜀兵。委托代理人宋飞,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慧英,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华蓉。委托代理人宋飞,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慧英,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城投集团兴西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西华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金家坝街*号。法定代表人张达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萍,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蜀兵、汤华蓉与被告兴西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蜀兵、汤华蓉的委托代理人宋飞,被告兴西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蜀兵、汤华蓉诉称,2009年12月15日原告方与被告签订了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商铺)》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方一次性付款以905433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北路76号“上道.西城”2栋1层10号,套内建筑面积为131.3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并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将房产证交给原告,如违约,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也于2010年10月25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由原告承担物管费。但被告交付房屋后一直拖延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在原告再三催促下,被告才于2013年6月13日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被告超过合同约定601天为原告方办理房屋产权,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诉请判令被告兴西华公司立即向2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163249.57元(905433元*0.0003*601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兴西华公司辩称,对合同签订时间、付款情况以及交房时间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应由买受人办理,出卖人仅有协助办理的义务,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必须提交相关授权资料,合同也约定了出卖人也是协助义务。本案中原告方没有按照约定在2010年10月25日在买受人办理接收房屋手续的同时向兴西华公司出具办理产权证的相关资料,而是在2013年1月1日才出具。兴西华公司在2013年6月14日为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整个办证时间只有6个月,并未超过约定的360天。故被告兴西华公司无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汤蜀兵、汤华蓉于2009年12月15日与被告兴西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方一次性付款905433元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北路76号“上道·西城”2幢1层10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37.30平方米;房屋交付时间为2010年2月15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可以退房,若买受人不退房,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叁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6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原告委托被告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904533元。2010年10月25日,被告方交付了房屋。2013年6月14日,原告方取得了房产证。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方出具《委托书》及《房屋登记信息询问笔录》、《成都市房屋登记申请表》各1份,《委托书》内容为原告汤蜀兵、汤华蓉委托被告兴西华公司办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北路76号2幢1楼10号房屋的房屋产权手续、回答登记机关询问事宜,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信息询问笔录》、《成都市房屋登记申请表》内容为原告方回答办理产权证的相关问题以及申请办理产权证。3份书证均有汤蜀兵、汤华蓉签名,落款时间均为2013年1月1日。原告方质证认为,签名是真实的,但时间是被告方代办产权证才写上的。原告方在2010年7月27日就将办理分户产权证所需要的全套手续及税费交付给了被告。原告方在得知同期业主已取得产权证后多次找被告,才被告知被告方将原告办理产权的购房合同等资料遗失。被告要求原告补办手续并另行签订购房合同,因此《委托书》、《房屋登记信息询问笔录》上签署的时间并不是原告方实际向被告方提交的时间。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发票、《委托书》、《房屋登记信息询问笔录》、《成都市房屋登记申请表》、《房屋信息摘要》,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汤蜀兵、汤华蓉与被告兴西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各方应当遵照履行。原告认为向被告出具的《委托书》、《房屋登记信息询问笔录》、《成都市房屋登记申请表》中,落款时间非本人填写,不真实,但无相关证据佐证,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委托书》、《房屋登记信息询问笔录》、《成都市房屋登记申请表》形成的具体时间,则本院确认该《委托书》、《房屋登记信息询问笔录》、《成都市房屋登记申请表》形成时间为2013年1月1日。因办理产权证书需上述资料,而原告方于2013年1月1日才出具,其后于2013年6月1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方未构成违约。据此,原告关于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蜀兵、汤华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原告汤蜀兵、汤华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甘余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