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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佳民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XX与被告崔少华、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崔少华,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佳民初字第00441号原告XX,女,生于1978年12月12日,汉族。被告崔少华,男,生于1979年12月20日,汉族。被告夏军,男,生于1982年10月11日,汉族。原告XX与被告崔少华、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崔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崔少华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21万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夏军担保,并由被告出具借据。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诉请由被告崔少华归还原告借款22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2日起月利率按2%计至履行之日止),被告夏军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借据1支。证明被告崔少华借原告221万元款,被告夏军担保的事实。被告崔少华辩称:原告诉称属实,钱是自己借的,但所借款实际是被告夏军使用。被告夏军未答辩。被告崔少华、夏军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崔少华对原告X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XX、被告崔少华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崔少华于2011年9月14日向杨增利借款500万元,由原告XX和被告夏军担保,期间归还杨增利本金300万元,其余借款由原告XX垫付。2013年4月12日,原告XX、被告崔少华、夏军三方经结算被告崔少华共欠原告本金200万,利息21万,由被告崔少华给原告XX出具221万元的借据,被告夏军担保,并口头约定本金200万元的月利率为2%,利息21万元不再计息。后原告向二被告追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XX的申请,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崔少华名下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人民路小区康馨苑4区9号楼4单元301号房屋一套;登记在被告夏军名下的位于神木县宏光小区二区2号楼2单元1703号房屋一套。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崔少华所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人有按期还款义务,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故原告提出要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崔少华辩称该借款实际是被告夏军使用,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以自己为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应为明知,其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夏军自愿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其与原告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夏军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借款时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其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少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2日起月利率按2%计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崔少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XX利息21万元。三、被告夏军对上述一、二款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崔少华承担,被告夏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刘海河审判员  高兴银二0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乔思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