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郾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晓锦诉被告郭玉珍、被告漯河市万祥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祥中介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锦,郭玉珍,漯河市万祥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郾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李晓锦。委托代理人芮光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玉珍。被告漯河市万祥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克举,该公司经理助理。原告李晓锦诉被告郭玉珍、被告漯河市万祥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祥中介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锦及其委托代理人芮光辉、被告万祥中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克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玉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锦诉称:2013年6月12日,原告经万祥中介公司介绍,与被告郭玉珍签订了关于漯河市郾城区井冈山路莱茵风景小区6A#楼6A幢3层28号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当日交付购房定金10000元。合同约定房屋总价值318000元,如郭玉珍违反合同约定,将该房再次转让或者抵押等,被告郭玉珍按照房屋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签订后,被告郭玉珍又私自将该房转让给他人,且不返还原告的定金10000元。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定金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玉珍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中介公司答辩称:定金10000元归还原告没有问题,违约金318000元不该我们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原告李晓锦经万祥中介公司介绍,与被告郭玉珍的代理人吕贝贝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李晓锦购买甲方郭玉珍名下的位于漯河市郾城区井冈山路莱茵风景小区6A#楼6A幢3层28号房屋,房屋总价值318000元。合同签订前乙方李晓锦先交付定金10000元,该定金暂由万祥中介公司保管,以后转为代办费,如甲方违约,双倍返还定金,如乙方违约,定金不退。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中介支付总房价2%的中介服务费。合同签订后,等双方申请商业贷款手续审批下来后,双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同时,乙方支付甲方首付款138000元。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中介方保存一份,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如果甲方违反本合同(如将该房屋再转让或者抵押等)产生经济纠纷,甲方对乙方按该房屋合同总价的10%支付违约金;如乙方违反本合同,乙方按所交首付款的20%金额赔偿甲方。落款处有甲方(代理人)吕贝贝和乙方李晓锦的签字及指印,并有万祥中介公司盖章。合同签订当天,李晓锦交付房屋定金1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万祥中介公司保管,并由该公司给李晓锦出具收据一份。但合同签订后,被告郭玉珍又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另查明,被告郭玉珍于2013年6月6日书面委托其女儿吕贝贝出售上述郭玉珍名下的房产,代理权限为与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签署有关文件及手续等。并且该委托已于2013年6月9日经河南省漯河市天汇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本院认为:首先,公民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郭玉珍委托其女儿吕贝贝出售其名下的房产,受托人吕贝贝上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系代理人吕贝贝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郭玉珍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郭玉珍对代理人吕贝贝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原告李晓锦与被告郭玉珍的委托代理人吕贝贝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定金10000元,该定金现在被告万祥中介公司保管。而被告郭玉珍却在合同签订后将其名下的位于漯河市郾城区井冈山路莱茵风景小区6A#楼6A幢3层28号房屋又出售给他人,违反了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郭玉珍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郭玉珍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如果甲方郭玉珍违反本合同(如将该房屋再转让或者抵押等)产生经济纠纷,甲方郭玉珍对乙方李晓锦按该房屋合同总价的10%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即违约金为31800元(318000元×10%)。对于原告请求返还房屋买卖定金10000元的请求,因定金系被告万祥中介公司收取,庭审中,万祥中介公司同意退还给原告李晓锦,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市万祥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晓锦房屋定金10000元。二、被告郭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晓锦违约金3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被告漯河市万祥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郭玉珍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梅审 判 员 曹耀星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乐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