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竹民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黄纯春与李益平、魏友权达州市鑫宝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大竹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纯春,李益平,魏友权,达州市鑫宝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大竹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竹民初字第1891号原告黄纯春,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20日,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德利,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益平,男,汉族,生于1966年7月27日,城镇居民。被告魏友权,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26日,城镇居民。被告达州市鑫宝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阳平路**号。法定代表人蒋金发,系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广电大厦*楼。负责人李明国,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友国,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大竹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大竹县竹阳镇竹海路南段林业商住楼*号。负责人夏烦权,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晓,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纯春与被告李益平、魏友权、达州市鑫宝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州鑫宝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开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大竹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大竹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兴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纯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利,被告魏友权,被告人保财险西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国,被告太平洋财保大竹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益平、达州鑫宝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7日,原告驾驶渝BXBX**小型轿车搭乘曹明秀、李俊澜等人从重庆驶往大竹方向,当车行至包茂高速公路1421km+600m处时,与前方客货车道内行驶的被告李益平驾驶的川S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随相撞,致原告和曹明秀等人受伤,双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察认定,由原告与被告李益平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原告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系渝BXBX**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大竹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魏友权系川SXX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达州鑫宝丰公司系法定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要求:1.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共计341890.55元,依法判令上列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84254.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交强险赔偿后按4:6比例承担);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友权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系川SXXX**重型苍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达州鑫宝丰公司系挂靠关系,达州鑫宝丰公司系法定车主,被告李益平系其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财西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西开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原告有重大过错,责任比例为1:9承担;赔偿标准应按达州市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两人护理的证据不足,只能按一人护理;误工费计算时过长,只能按达州市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的医疗费要求审查或者约定剔除;财产损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大竹服务部辩称,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川SXXX**重型苍栅式货车的交强险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分摊后由商业险赔偿,责任比例为4:6,其公司在承保的渝BXBX**小型轿车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渝BXBX**小型轿车车超出了行驶区域,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10%;原告的医疗费要求审查或者约定剔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误工费计算时过长、标准过高,护理费只能按住院天数一人护理,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无医嘱证明,财产损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益平、达州鑫宝丰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原告驾驶渝BXBX**小型轿车搭乘曹明秀、李俊澜、何中刚等人从重庆驶往大竹方向,当日15时15分许,当车行至包茂高速公路1421km+600m处时,与前方客货车道内行驶的被告李益平驾驶的川S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随相撞,致原告、曹明秀等人受伤,双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大竹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用抢救治疗费5647.70元。因原告伤势严重,于次日(18日)转入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颈脊髓损伤伴四肢瘫(挥鞭用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脑震荡),3.前额皮肤裂伤,住院治疗3天,用去住院医疗费7389元。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转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颈脊髓损伤伴四肢瘫(挥鞭用伤),多节段颈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住院治疗55天,用去住院医疗费83479.85元,于2012年11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一月,2.四肢主动及被动功能锻炼。原告住院期间系其妹妹黄雪飞(城镇居民)和其表弟郭洪霖(城镇居民)进行护理。2012年12月10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与被告李益平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主、次责任,曹明秀、李俊澜无责任。2013年5月20日,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主后,原告的渝BXBX**小型轿车的损失经被告太平洋财保大竹服务部定损为38570元,各方当事人对此金额均无异议。原告支付渝BXBX**小型轿车的拖救费600元、排障费502元,合计1102元。另查明:原告系渝BXBX**小型轿车的车主,发生本次事故时原告持有机动车驾驶证(C1)。该车于2012年8月13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大竹服务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116000元,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合同约定该车主要行驶区域为达州。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保险期间均从2012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3日24时止。被告魏友权系川SXX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其车与被告达州鑫宝丰公司系挂靠关系,达州鑫宝丰公司系法定车主,被告李益平系被告魏友权雇请的驾驶员,发生本次事故时被告李益平持有机动车驾驶证(A1、A2)。该车于2012年1月18日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第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从2012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29日24时止。庭审中,当事人约定原告的医疗费剔除18%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即17372.98元(96516.55元(5647.70元+7389元+83479.85元)×18%)。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曹明秀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黄纯春、被告李益平、魏友权、人保财西开支公司、太平洋财保大竹服务部赔偿损失207478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户籍资料复印件,川SXXX**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第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保险条款,被告李益平的驾驶证复印件,渝BXBX**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车上人员责任(驾驶员)保单复印件、保险条款,原告黄纯春的驾驶证复印件,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证、用药清单、住院费发票,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2013)第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BXBX**小型轿车定损单、修理费票据、拖救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公民有权要求赔偿。原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李益平驾驶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原告的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作出的由原告与被告李益平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主、次责任,曹明秀、李俊澜无责任的认定,客观、恰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合理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由原告与被告李益平分别承担70%、30%的民事责任。被告魏友权系川SXX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益平系被告魏友权雇请的驾驶员,且被告李益平是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益平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魏友权承担。川SXXX**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被告达州鑫宝丰公司系挂靠关系,达州鑫宝丰公司系法定车主,达州鑫宝丰公司对其挂靠代管经营的车辆负有管理责任,依法应对被告魏友权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其赔偿范围及金额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6516.55元,有医疗机构的正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大竹地区医院住院1天,在重庆地区医院住院共计58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2元/天×55天)+(10元/天×4天)),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虽然没有医疗机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应该解决营养费,本院确定按原告住院59天(1天+58天),20元/天计算,即1180元(20元/天×59天),原告主张1800元((32元/天×55天)+(10元/天×4天))过高,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的证据,其主张护理费标准50元/天,护理天数59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无医疗机构需2人护理的证明,故原告主张2人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即原告护理费为2950元(50元/天×59天),原告主张护理费5900元(50元/天×59天×2人)过高,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其固定收入及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标准50元/天,误工时间按原告住院59天,出院医嘱休息30天,合计89天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为4450元(50元/天×89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其主张误工费为17220元(70元/天×246天)过高,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时42周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照四川省2012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并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20年,即162456元(20307元/年×20年×40%),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2456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正规发票,主张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费,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大竹服务部定损为38570元,各方当事人对此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渝BXBX**小型轿车的拖救费600元,有拖救费正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即财产损失费共计39170元(38570元+600元)。以上各项合计322022.55元。原告主张排障费502元,无正规票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川S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原告等二人身体均受到了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应当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为上述费用中的第4、5、6、7、8项,合计182656元,本院确定的另一伤者曹明秀纳入此项赔偿的金额为160393.20元,共计343049.20元(182656元+160393.20元),超过了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原告所占比例的赔偿金额为58569.32元((182656元÷331335.16元×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应当纳入医疗费用赔偿的为上述费用中第1、2、3项扣除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医疗费17372.98元,合计82123.57元(99496.55元-17372.98元),本院确定曹明秀的纳入此项赔偿的42113.07元,共计124236.64元(82123.57元+42113.07元),超过了10000元的责任限额,原告所占比例的赔偿金额为6610.25元(82123.57元÷124236.64元×10000元);应当纳入财产损失赔偿的为上述费用中第10项,金额为39170元,超过了2000元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西开支公司只赔偿2000元。即被告人保财险西开支公司在交强险共赔偿67179.57元(58569.32元+6610.25元+2000元)。保险合同不予理赔的医疗费17372.98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8072.98元,根据本院确定的民事责任承担的比例,由被告魏友权赔偿5421.89元(18072.98元×30%),原告自己承担12651.09元(18072.98元×70%)。原告还剩余的损失236770元(322022.55元-67179.57元-18072.98元),根据本院确定的民事责任承担的比例,由被告魏友权赔偿71031元(236770元×30%)、原告自己承担165739元(236770元×70%)。因川S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开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魏友权承担的赔偿金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开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本院确定的曹明秀纳入此项赔偿的金额为44305.75元,共计115336.75元(71031元+44305.75元),不超过1000000元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西开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全额赔偿。即被告人保财险西开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138210.57元(67179.57元+71031元)。因原告所有的渝BXB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大竹服务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合同约定:不计免赔率、该车主要行驶区域为达州,但没有约定不能超出达州,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大竹服务部以渝BXBX**小型轿车的行驶区域超出了达州应免赔10%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除被告人保财险西开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险赔偿后剩余的损失26019元(39170元-2000元-(39170元-2000元)×30%),其金额不超过116000元的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大竹服务部在车辆损失险全额赔偿。因原告所有的渝BXB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大竹服务部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合同约定:不计免赔率,原告自己承担的损失139720元(165739元-26019元)超过了50000元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大竹服务部只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50000元。即被告太平洋财保大竹服务部在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共计赔偿76019元(26019元+50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322022.5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开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138210.57元(67179.57元+7103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大竹服务部在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共计赔偿76019元(26019元+50000元),由被告魏友权赔偿5421.89元,原告自己承担102371.09元((12651.09元+(165739元-76019元))。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黄纯春138210.57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大竹营销服务部在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共计赔偿原告黄纯春76019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魏友权赔偿原告黄纯春5421.89元,被告达州市鑫宝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黄纯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原告黄纯春负担1855元,由被告魏友权负担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兴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