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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民一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与被告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吴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民一初字第3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泉峰街道办事处青阳南路***号。负责人王贻武,行长。(缺席)委托代理人尹成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吴某某(缺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为与被告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尹成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诉称,被告吴某某因种植烤烟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立据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9.9%,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0000元。后被告分三次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4368.76元,利息结至2013年1月31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有本金40978.55元及利息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978.55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因种植烟叶购买肥料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9.9%,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约定其它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0000元。后被告分三次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4368.76元,利息结至2013年1月31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有本金40978.55元及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烟农贷款(手工)借据1份,被告吴某某身份证及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被告吴某某承诺书1份,被告吴某某还款清单1份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如期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依约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但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40978.55元本息及支付违约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借款本金40978.5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从2013年2月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素林人民陪审员  吕 斌人民陪审员  唐天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贺 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