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中行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玉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纠纷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芳,张掖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张掖市甘州区金龙建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张中行终字第1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玉芳,女,汉族,1972年8月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怀亮,系甘州区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掖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光寅,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卜兴鹏,系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健,系甘州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张掖市甘州区金龙建材厂。法定代表人常建萍,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韩斌,男,汉族,1964年4月2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上诉人李玉芳因与被上诉人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掖市甘州区金龙建材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3)甘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玉芳、被上诉人张掖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卜兴鹏、王健,第三人张掖市甘州区金龙建材厂委托代理人韩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原告李玉芳在第三人处上班过程中,右前臂被机器皮带夹伤。2012年2月28日,原告李玉芳向被告提交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其中受伤害职工或亲属意见中明确注明“本人同意申请工伤认定,以上内容真实,李玉芳李福海(代签名)”。2012年2月28日,原告李玉芳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委托甘州区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田吉悟为受委托人,其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并有田吉悟领取法律文书的约定。之后,原告李玉芳将委托书递交给了被告。2012年4月12日,被告作出张人社工伤认字(2012)3-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发生的事故伤害为因工受伤。2012年4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吉悟领取该工伤认定书。2012年10月17日原告李玉芳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认为被告已认定原告为因工受伤,要求第三人张掖市金龙建材厂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过程中,原告作为申请人委托衡佳利(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福海(李玉芳丈夫)为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原件一份作为其证据,第三人张掖市金龙建材厂对该份决定书没有异议。2013年1月4日,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区劳人裁字第168号裁决书并送达原告(由李福海签收),后原告不服该裁决书,提起民事诉讼。甘州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张掖市甘州区金龙建材厂按照《非法用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给其一次性支付赔偿的诉讼请求。2013年5月20日原告丈夫李福海又到被告处签收了一次张人社工伤认字(2012)3-37工伤认字决定书。2013年6月3日原告李玉芳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张人社工伤认字(2012)3-37工伤认字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送达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受理工伤认定后,原告同意工伤认定。原告李玉芳作为送达人已指定委托代理人田吉悟领取法律文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已经由原告指定的委托代理人田吉悟签收。被告送达工伤认定的方式合法正当,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且在劳动仲裁程序中,原告已将该决定书作为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提交,表明原告已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且知道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全部内容,工伤认定书明确写明“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张掖市人民政府或者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应该在2012年6月13日之前提起。原告丈夫于2013年5月20日再次到被告处签收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不能改变前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诉称没有收到被告工伤认定决定书和不知道工伤认定的内容不符合客观真实情况,对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玉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玉芳。一审法院宣判后,李玉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上诉人向法院起诉的时间应该从2013年5月20日算起。庭审中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上诉人当时委托田吉悟代理进行工伤认定的证据,上诉人认为田吉悟的代理行为无效:第一田吉悟的代理没受法律服务所的指派。第二田吉悟收到认定书后没有送达上诉人。第三田吉悟代理上诉人认定工伤而工伤认定的申请人却为第三人,并且田吉悟还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又代理诉讼等。既然被上诉人认为工伤认定决定已送达代理人,试问2013年5月20日又为何给上诉人送达。既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那么上诉人的起诉时间应认定为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本案只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作为焦点审理,上诉人认为有失公正,本案第三人没有营业执照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对其没有进行严格审查,虽然根据本案审理的事实上诉人已经依据该认定书进行了仲裁诉讼等,但就是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才知道第三人在上寨的砖厂没有营业执照的事实,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所以上诉人认为不合法的行为不能因为程序问题就掩盖。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2月28日,上诉人李玉芳与田吉悟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委托田吉悟代理其参与工伤认定程序事宜。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田吉悟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现上诉人称田吉悟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没有送达上诉人,但在此后的劳动仲裁程序中,上诉人将该决定书作为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提交,故应认定上诉人已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且知道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全部内容。根据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4日在劳动争议仲裁庭当庭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至迟在该日已接到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且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此事实予以认可。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告知当事人,不服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决定书6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告知的起诉期限短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期限计算。但上诉人未申请复议,也未在行政机关告知的起诉期限或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认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工伤认定决定书是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20日送达给其丈夫的,起诉期限应当以该时间为起点进行计算。本院认为,上诉人丈夫后来签收决定书,并不影响对上诉人在2012年12月14日已持有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且至迟于该日已知道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及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这一事实的认定。故上诉人以其丈夫签收决定书的时间为起算点来计算起诉期限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一审受理后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齐 焕审判员 张永超审判员 郭永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丽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