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05
案件名称
何从辉与重庆市规划局九龙坡区分局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从辉,重庆市规划局九龙坡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0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从辉,男,汉族,1972年9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规划局九龙坡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大道建设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杜荣,局长。上诉人何从辉因诉重庆市规划局九龙坡区分局行政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九法行初字第001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重庆市九龙坡区民主三村X栋附X号房屋属重庆利福商贸有限公司所有,该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涉案的房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民主三村X栋附X号旁,系重庆利福商贸有限公司于1982年修建,该房屋未办理任何规划审批手续,也未取得相关的所有权证书。何从辉从1989年起,租住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民主三村X栋附X号及涉案的房屋内。2002年2月,何从辉因用火不当导致火灾,致涉案房屋部分灭失,何从辉因此赔偿了重庆利福商贸有限公司5000元。后何从辉在被火烧毁房屋的剩余框架上搭建成现有房屋居住至今,期间何从辉未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也未办理相关的房屋登记手续。2012年8月1日,重庆市规划局九龙坡区分局就涉案房屋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到现场对房屋进行了实地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确定了何从辉修建违章建筑的事实。2013年3月22日,重庆市规划局九龙坡区分局作出渝规限九字(2013)第012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何从辉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物。何从辉不服该决定,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3年7月8日作出渝府复(2013)2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重庆市规划局九龙坡区分局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何从辉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渝规限九字(2013)第012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给予其合理合法的安置补偿。审理中,何从辉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安置补偿的请求。此外,何从辉称该涉案房屋系1982年修建的,本来就是无证建筑,火灾之后其只是在原房屋上盖了几片瓦,该房屋不是违法建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之规定,重庆市规划局九龙坡区分局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主体资格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新建、扩建、改建和大修建(构)筑物和城市小品,施工前须取得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修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应申办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涉案房屋最初修建于1982年,建好后未办理相关的房屋产权证书,属“无证房”,后由何从辉予以租住。2002年因火灾导致涉案房屋部分灭失,何从辉在此基础上进行了修建,修建时何从辉未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何从辉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条例的规定,属于违法建设行为,其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物。《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负责组织查处的主管部门或镇(乡)人民政府对本条例第六十三条所列修建违法建筑的,应当责令停止建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限期拆除”。重庆市规划局九龙坡区分局根据上述条例的规定,对何从辉修建的涉案房屋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何从辉称涉案房屋不是违法建筑,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陈述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何从辉的主张不予采纳。此外,何从辉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安置补偿的请求,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重庆市规划局九龙坡区分局作出的渝规限九字(2013)第012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无不当,何从辉要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何从辉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何从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上诉人的房屋属于民主三村X栋附X号房屋内而不是在附X号房屋旁。2、上诉人在2001年将房屋屋顶烧毁,赔偿重庆利福商贸有限公司5000元后就补盖了几张石棉瓦,没有大修、改建、扩建。3、被上诉人的调查笔录纯属捏造。4、一审法院明知被上诉人造假,而认可该证据。5、一审法院表示不能审理补偿安置问题,上诉人并没有放弃安置补偿的请求。6、一审法院审理不公,错误采信证据。被上诉人重庆市规划局九龙坡区分局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重庆市规划局九龙坡区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九龙坡区未登记(无证)建筑基本情况调查表;2、九龙坡区无证建筑勘验笔录及附图(共3张);3、调查询问笔录;4、《国务院关于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国函(1998)108号);5、《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主城]》(1996-2020城市总体规划图);6、《国务院关于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的批复》(国函(2011)123号);7、《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2007-2020年)》文本第一章总则及《主城区非城市建设区及城镇发展备选区域规划图》;8、《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渝规限九字(2013)第012号)及送达回证、送达照片;9、《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上诉人何从辉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重庆市规划局九龙坡区分局《调查询问笔录》;2、2013年6月26日重庆利福商贸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3、《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渝规限九字(2013)第012号);4、《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府复(2013)250号);5、照片(四张)。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重庆市规划局九龙坡区分局提供的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应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规划局九龙坡区分局作为九龙坡区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管理其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本案的涉案房屋并未在九龙坡区民主三村X栋附X号房屋合法的产权面积之内,属“无证房”。上诉人何从辉租住该房后,在2001年因火灾导致涉案房屋部分灭失。上诉人何从辉赔偿重庆利福商贸有限公司5000元后,在剩余基础上重新搭建房屋使用至今。上诉人何从辉在重新搭建房屋时未按照《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以及申办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行为属于违法建设行为,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物。被上诉人重庆市规划局九龙坡区分局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对上诉人何从辉修建的涉案房屋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何从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从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平审 判 员 应 禧代理审判员 宋 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傲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