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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源商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刘明海、刘明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刘明海,刘明成,刘明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商初字第7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张福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世国,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海,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沂源县中庄镇列里村村民。被告刘明成,女,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沂源县中庄镇列里村村民。被告刘明德,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沂源县中庄镇列里村村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被告刘明海、刘明成、刘明德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海、刘明成、刘明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以下简称沂源农行)诉称,2009年5月27日,我行与被告刘明海、刘明德、刘明成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明海向我行借款,被告刘明成、刘明德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总额度30000元,我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明海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明海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刘明海尚欠我行逾期借款本息合计34170.19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明海偿还截止至2013年10月31日借款本息共计34170.19元(及截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被告刘明成、刘明德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明海、刘明成、刘明德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原告沂源农行与被告刘明海、刘明成、刘明德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三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沂源农行向被告刘明海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刘明海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3年10月31日,被告刘明海尚欠原告沂源农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170.19元,被告刘明成、刘明德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陈述证实,均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借款人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由于本案签订的是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限额3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海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到2013年10月31日的借款利息4170.19元。二、被告刘明海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2013年10月31日后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付)。三、被告刘明成、刘明德对上述一、二判项确定的义务在最高额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明成、刘明德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刘明海追偿。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保全费380元,由被告刘明海、刘明成、刘明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成 虎审判员 王 加 贵审判员 齐 元 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何玉红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