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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9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朱锦德与张续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锦德,张续亮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9808号原告朱锦德。委托代理人顾英龙,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续亮。原告朱锦德与被告张续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锦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英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续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锦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19日签订了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被告通过上海孔剑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中介公司)居间介绍,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环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85.23平方米,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78,000元(实际房屋转让款为73万元,为防止被告违约,所以签订合同时约定为978,000元,其差额248,000元作为被告若违约时的违约金,因此,被告签收时的收据也确认收到978,000元)。由于系争房屋属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房(适用货币补偿),故转让过户手续要到2012年10月28日后办理。被告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还将房地产权证抵押在原告处。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系争房屋受让款73万元,其中《合同》签订前支付10万元(1万元现金,9万元通过银行划账)。原告签订《合同》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63万元,并于2012年1月20日入住系争房屋。但被告出尔反尔,企图毁约,私自将原产权证挂失,重新登记的房地产权证为沪房地浦字(2012)第2626**号。这一行径被原告发现,原告要求找被告交涉,但被告不肯露面。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给原告。被告张续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原、被告通过中介公司居间介绍,被告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978,0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1月19日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978,000元(内含已付定金348,000元整),被告将该房款直接取回,同时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原件交由中介公司暂为保管,直至原、被告双方共赴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转移过户手续当日止,在此期间被告不得对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原件进行挂失、补办,若被告在双方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转移过户手续前,反悔不出售系争房屋给原告,则被告应按本合同第十条第三款之约定违约金比例承担违约责任;若原告在双方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转移过户手续前,原告反悔不购买系争房屋,则原告应按本合同第九条第三款之约定违约金比例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同意,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前腾出系争房屋并通知原告进行验收交接;双方确认,在2013年1月31日前,原、被告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中产生的税费等由原告朱锦德负担;《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被告逾期未交接房地产,原告应书面催告被告,自收到原告书面催告之日起5日内,被告仍未交接房地产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书面通知被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的3日内被告未提出异议,合同即行解除,被告除应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返还已收款和利息(自原告支付房款之日起至解除合同之日止)外,还应按总房款10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原告实际经济损失超过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时,实际经济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应由被告据实赔偿;《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原告逾期未付款,被告应书面催告原告,自收到被告书面催告之日起5日内,原告仍未付款的,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书面通知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的3日内原告未提出异议,合同即行解除,被告可以从原告已付款中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总房款100%的违约金,余款返还给原告,已付款不足违约金部分,原告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5日内向被告支付,若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被告实际经济损失超过原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时,实际经济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应由原告据实赔偿;……。被告于2011年11月4日收到原告方支付的意向金1万元,于2011年11月9日收到原告方银行转账支付的定金9万元,并于2011年11月9日出具《收条》,写明收到定金10万元。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签订《合同》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房款63万元,并由被告于同日出具《首付款收据》,写明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购买系争房屋房款978,000元(内含定金348,000元)。原告自认,实际房屋转让款为73万元,为防止被告违约,所以签订合同时约定为978,000元,其差额248,000元作为被告若违约时的违约金,因此,被告在签收的收据中也确认收到978,000元。原告于2012年1月20日入住系争房屋。后被告私自将原产权证挂失。原告发现后要求找被告交涉未成,后也补办了产证。2012年9月18日,系争房屋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正式司法查封;2013年12月,上述查封被解除。2012年9月19日,系争房屋因本案原告申请被本院轮候查封。2012年10月8日,系争房屋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收条》,《首付款收据》,《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转付回单》,《密码设置回执》、《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权利限制状况信息》,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原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系争房屋的房款总价的约定认定为73万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全部房款,被告也已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合同》除房款总价以外的约定内容及原、被告关于房款总价为73万元的约定内容,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系争房屋曾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正式司法查封,现该正式司法查封已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解除,可以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现要求判令被告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续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其抗辩应诉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续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朱锦德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环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的产权人由被告张续亮变更为原告朱锦德,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中产生的税费等由原告朱锦德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80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18,580元,由被告张续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冬红人民陪审员  钱文君人民陪审员  丁文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