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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3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上海市民办金盟学校诉被告李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民办金盟学校,李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3725号原告上海市民办金盟学校,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荔浦路136号。法定代表人薛德林,校长。委托代理人常青,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上海市民办金盟学校诉被告李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8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人才引进手续,将被告户口落户上海,为此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5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并于2013年6月28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关系解约合同。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28日解除后,被告的社会保险、公积金一直缴纳至2013年8月,其中被告个人应缴纳部分也由原告垫付。被告原系外地户籍,2007年原告根据上海市人才引进相关政策引进被告,为其落实本市户口等特殊待遇,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现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违约金20,000元;2、返还2013年7月、8月社会保险费、公积金费用(含用人单位及个人缴纳数额)共2,236.64元。该会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2、被告返还2013年7月、8月社会保险费、公积金费用(含用人单位及个人缴纳数额)共2,236.6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劳动合同法》关于违约金有明确规定,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事项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的内容,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无效的,故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关于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至今未开具退工单,导致被告新就业的单位无法为被告缴纳社保,原告应继续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返还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金劳人仲(2013)办字第1048号裁定书,证明经过仲裁前置;2、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就违约金进行了约定;3、社会保险费缴纳单,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3年7月、8月的社会保险;4、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劳动解约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28日解除。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予以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劳动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劳动解约合同上的签字非被告所签,要求进行鉴定。被告无证据提交。经审核,证据1、2、3,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虽当庭否认签字的真实性,并要求进行鉴定。经本院明确告知,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劳动解约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认定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07年8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第36条约定“……,乙方是甲方从外省市引进或随调的人员,在甲方工作不满签订的年限而由乙方提出终止合同的,乙方应向甲方赔偿出资的培训费、人才引进费等费用,每一年赔偿壹万元”。2013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书面辞职报告。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解约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3年7月、8月本市城镇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相应证据的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仅限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了专项技术培训并存在服务期约定或者竞业限制约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提供了专项培训并约定了服务期或被告负有竞业限制义务,故双方在劳动合同有关违约金的约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6月28日协商解除,社会保险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市民办金盟学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市民办金盟学校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笑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