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民一终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邢文明、樊秀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李新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邢文明,樊秀芬,李新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民一终字第1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人:赵学良,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文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秀芬。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立谦,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忠。委托代理人杨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邢文明、樊秀芬、李新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广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13时50分许,李新忠驾驶冀R×××××号小客车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康庄道与建设路交口南侧时,与在路口南侧等灯待行的申静富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发生碰撞后,冀R×××××号小客车又与沿康庄道由东向西向南左转弯正常行驶的邢文明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当事人李新忠、申静富、邢文明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李新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申静富和邢文明无事故责任。邢文明受伤后被送往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多数软组织损伤,需休息三周。邢文明共花医疗费1336.77元。邢文明在河北省文安县红光制线厂工作,月收入3420元,误工费为2394元。事故造成邢文明车辆损失19539元,邢文明还支付了车辆鉴证费586元、拖车和停车费750元、车辆拆解费2500元。另查,李新忠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在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申静富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也在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河北省文安县红光制线厂出具的工资表和证明、鉴证结论书、拖车和停车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可证。一审法院认为,李新忠驾驶冀R×××××号小客车与申静富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发生碰撞后,冀R×××××号小客车又与邢文明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相撞,李新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事故给邢文明、樊秀芬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冀R×××××号小客车在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对邢文明进行赔偿。申静富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在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在���强险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邢文明要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酌定600元。邢文明要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邢文明、樊秀芬医疗费1336.77元、误工费2394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拆解费2500元、停车和拖车费750元、车辆损失费2200元,以上共计9780.7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邢文明、樊秀芬车辆损失费17339元。三、李新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邢文明、樊秀芬鉴证费586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新忠承担。判决后,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少承担车损7800元,拆解费2500、停车和拖车费75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依据4S店修理价格,该车未在4S店修理,主张按二类厂价格赔偿。拆解费、停车和拖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强险分项限额中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一审判决已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被上诉人邢文明、樊秀芬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认定事实清楚。车损依据的是廊坊市价格鉴定中心认定的价格,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新忠辩称:事故车辆在上��人处上的是全险,要求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廊坊市广阳区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廊坊市广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受廊坊市交警支队委托对樊秀芬的车辆损失出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对受损车辆未申请重新鉴定,提供证据证实涉案车辆估价过高,故上诉人所诉涉案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依据4S店修理价格,该车未在4S店修理,主张按二类厂价格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拆解费、停车和拖车费,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已尽到说明义务,因此承担对其不利���法律后果。拆解费、停车和拖车费属车辆抢救,查明事实,确定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樊秀芬已经实际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所诉拆解费、停车和拖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拆解费2500、停车和拖车费750元,一审法院在交强险中判赔不妥,此二项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应予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广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李新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邢文明、樊秀芬鉴证费586元。二、变更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广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邢文���、樊秀芬医疗费1336.77元、误工费2394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2200元,以上共计6530.77元。三、变更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广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邢文明、樊秀芬车辆损失费17339元、车辆拆解费2500元、停车和拖车费750元,以上共计205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76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良健代理审判员 张振波代理审判员 赵洪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