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3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森华达劳务信息有限公司与王海云、南京莱斯康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南京宁宏劳务信息有限公司;王海云;南京莱斯康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宁宏劳务信息有限公司(原南京森华达劳务信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701231-8,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晓庄国际广场****。法定代表人谭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强,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忠勤,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云。委托代理人朱强,江苏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京莱斯康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398293-1,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刀枪河路**v>法定代表人金钟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辉,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宁宏劳务信息有限公司(原南京森华达劳务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宏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海云、原审被告南京莱斯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斯康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了(2013)栖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宁宏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宏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强、戴忠勤,被上诉人王海云委托代理人朱强,原审被告莱斯康公司委托代理人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海云系南京森华达劳务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华达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森华达公司派遣王海云至莱斯康公司工作。莱斯康公司与森华达公司也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劳务派遣协议。2011年11月17日,王海云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左足毁损伤、左足多发跗骨关节骨折脱位、右膝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时,森华达公司未为王海云办理工伤保险。2012年3月20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海云为工伤;同年11月30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王海云致残程度为玖级,并建议停工留薪期结束。王海云支付鉴定费280元。王海云受伤后向原审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该案调解结案,王海云从保险公司处获得部分赔偿,放弃了误工费主张。王海云另于2012年12月26日向仲裁委提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森华达公司、莱斯康公司连带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要求与森华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3年4月12日裁决:王海云与森华达公司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26日解除;森华达公司支付王海云停工留薪期工资2866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420.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475元、鉴定费280元,合计176334.4元;莱斯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森华达公司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森华达公司不予支付王海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2、诉讼费用由王海云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王海云银行账单,王海云受伤前3个月(2011年9月、10月、11月)实发工资分别为11元(2011年9月25日)、2821元(2011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1956元(2011年10月26日至11月16日),实发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森华达公司自认每月代扣社保费用14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森华达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王海云提交的工伤认定书、劳动合同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农业银行工资对帐单、病历3本、诊断证明3份、出院记录2份、法院的调解笔录,莱斯康公司提交的劳务派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王海云发生工伤时,森华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故应支付王海云工伤保险待遇。虽然王海云已就其损失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并获得了部分赔偿,但相关赔偿与本案诉请系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且责任主体不同,故森华达公司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关于王海云的各项诉请,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确认王海云与森华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森华达公司未及时缴纳社保,未足额支付王海云工伤保险待遇,王海云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王海云申请仲裁的时间,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2、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852元。原审法院认为,王海云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系2012年11月30日作出,已写明建议停工留薪期结束,结合其受伤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其停工留薪期应为受伤后12个月。王海云的银行账单显示其受伤前10月份实发工资为2821元,此为正常情况下完整月份的工资,同时森华达公司、莱斯康公司对王海云应发工资数额均未举证,故原审法院确认王海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为2821元/月。因加班工资是劳动者工资的组成部分,故森华达公司、莱斯康公司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含加班工资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确认王海云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821元×12个月=33852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89元(即2821×9月),该数额未超出法定标准,应予支持。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9072元,王海云计算有误,该数额应为:49×0.4×50970元/12=83251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594元,王海云计算有误,该数额应为:50970元/12×10月=42475元。6、鉴定费280元,有票据原件证实,应予支持。上述原审法院支持的诉请数额共计185247元,应由森华达公司承担。因莱斯康公司系用工单位,实际接受了森华达公司的劳务派遣,故应对上述赔偿款向王海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森华达公司的各项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王海云与森华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12月26日解除;二、森华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王海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共计185247元;三、莱斯康公司就上述第二项判决中的赔偿款向王海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驳回森华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森华达公司、莱斯康公司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宁宏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王海云主张的有关赔偿事宜已在之前其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调解解决,故其在仲裁及诉讼中重复提出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原审法院的支持。(二)原审法院以王海云某一个月份的实发工资(2011年10月),作为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且该工资包含了该月的加班工资,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宁宏公司不予支付王海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被上诉人王海云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宁宏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莱斯康公司陈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南京森华达劳务信息有限公司森华达公司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栖霞分局准予变更登记为南京宁宏劳务信息有限公司宁宏公司。2013年10月20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宁宏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证。本院认为,由于民法和劳动法各自从人身损害和社会保险的角度对工伤事故加以规范,从而使工伤事故具有民事侵权赔偿和社会保险赔偿双重性质。基于此,工伤的劳动者就存在两个请求权,一个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另一个是基于人身损害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因工伤保险待遇是作为单位职工应该享有的福利和保险赔付,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发生工伤,单位职工就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而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是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其适用过错责任,实行过错相抵。两者请求权基础不同,归责原则和权利保护范围不一样。因此,即使受损害者获得双份赔偿,也并未损害赔偿者的权益。且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8日《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则对此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本案中,劳动行政部门已认定王海云构成工伤,故王海云与宁宏公司之间的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亦依法成立。王海云作为受伤职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宁宏公司没有为王海云办理工伤保险,且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的宁劳鉴通字(2012)404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王海云致残程度为玖级,并建议停工留薪期结束,故原审判决宁宏公司给付王海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宁宏公司主张因王海云已在交通事故纠纷中获得赔偿,其不予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其中“原工资”按照工伤职工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计算。工资的计算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执行。《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本案中,王海云受伤前正常上班的完整月份仅为2011年10月,且加班工资是工资的组成部分,故原审法院以该月份工资作为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宁宏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含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宁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干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韩 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顾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