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敦民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王毅、黄凤菊与敦化市福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毅,黄凤菊,敦化市福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2057号原告王毅,男,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郭宏伟,男,住敦化市。原告黄凤菊,女,住敦化市。被告敦化市福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桂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毅、黄凤菊与被告敦化市福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战明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毅的委托代理人郭宏伟、黄凤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敦化市福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毅、黄凤菊诉称,2011年2月至10月份期间,被告公司在原告经营的灯具店赊购灯具,截止起诉之日共欠货款20199元。2013年1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桂兰为原告出具欠据,欠据中被告私自写明“扣除已借现金9000元”,原告不认可该欠据中此部分的内容,并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欠款的数额,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据中“扣除已借现金9000元”内容,并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199元及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在本案中对被告员工赊购灯具的1375元货款的主张,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据中“扣除已借现金9000元”内容,并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8824元及利息。被告敦化市福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桂兰为原告出具欠据,写明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共计21824元。欠据中“扣除已借现金9000元”内容不属实,属欺诈、胁迫。实际上被告已还3000元,尚欠18824元没有还。证据2,视听资料3份。证明黄凤菊和林桂兰对账时,林桂兰撕毁账目的过程,录音中体现林桂兰曾说还给黄凤菊的丈夫6000元但没有打收条,我方不认可这6000元,黄凤菊爱人病危时,黄凤菊曾几次打电话催要货款,林桂兰从未提到过已还给黄凤菊丈夫6000元的事情,只是说没有钱还款。证据3,(2013)敦民初字第702号案件的两次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就同一事实在上次起诉时,林桂兰的会计杨某某出庭并认可我方举证的两份录音分别是林桂兰和杨某某与黄凤菊的对话。上次起诉因为告错了被告公司的名称故撤诉另行起诉。证据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1份。证明林桂兰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敦化市福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及对证据分析,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敦化市福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4,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采信其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证据2、3相互印证,可以体现出林桂兰和杨某某与黄凤菊的对话内容,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桂兰与原告黄凤菊对账,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写明共欠原告货款21824元,扣除已借现金9000元,还欠原告12824元。出具欠据的同时,林桂兰撕毁了原告掌握的原始账目。写完欠据后,原告质疑欠据中“扣除已借现金9000元”的内容,认为被告只还了3000元,另外6000元没还。林桂兰则说在原告黄凤菊的丈夫去世之前将6000元还给了黄凤菊的丈夫,没有出具收条,并说如果原告不接受该欠据,“这些条我也不承认,我也没打条”。之后,原告黄凤菊收下了该份欠据。另查,原告王毅是敦化市亮迪照明灯饰店的业主,原告黄凤菊是该店的经营者,黄凤菊的丈夫已故。本院认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桂兰在为原告出具欠据时撕毁了原告掌握的原始记账凭据,并在双方对欠据中扣除的数额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用言语威胁不给原告出具欠据,迫使原告担心在原始凭据灭失的情况下接受林桂兰出具的欠据,其行为构成以胁迫的手段是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该欠据依法属于可撤销合同。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据中“扣除已借现金9000元”内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可以得知被告原欠原告21824元,已还3000元,被告称另外还给了原告黄凤菊已故丈夫的6000元没有收条,原告不认可,故对被告所称另还的6000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现应欠原告货款18824元。原告王毅是敦化市亮迪照明灯饰店的业主,原告黄凤菊是该店的经营者,被告法定代表人是给黄凤菊出具的欠据,该笔欠款应还给原告黄凤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882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桂兰于2013年1月5日为原告黄凤菊出具的欠据中“扣除已借现金9000元”的内容;二、被告敦化市福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黄凤菊货款1882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0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355元,由被告敦化市福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0元,由原告王毅、黄凤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朴文姬审 判 员 李国华代理审判员 战明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思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