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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王同、王伟丽诉王永贵抚养费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2265号原告王某,男,2012年11月17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住本区郑旺镇。原告王某某,女,1997年8月10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住本区郑旺镇。二原告之共某法定代理人王××,男,1962年12月11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住本区郑旺镇。被告王某某,男,1942年9月10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住本区郑旺镇张家埠子村,现羁押于临沂监狱。原告王某、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系智力残疾未成年人。自2011年11月底至2012年3月,被告王某某在河东区郑旺镇多次对王某某实施奸淫,致其怀孕并于2012年12月1日生育一男孩“王某”,经DNA鉴定,王某系被告之子。现被告涉嫌强奸罪被判刑,羁押于临沂市监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抚养费247537元,支付医药费106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的抚养费过高,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该抚养费应由我和原告共某承担。原告要求支付的医药费过高且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1月底至2012年3月,被告王某某在河东区郑旺镇多次对原告王某某实施奸淫,致其怀孕并于2012年12月1日生育一男孩“王某”。根据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可以得出原告王某系被告王某某之子。以上事实,主要由当事人陈述、刑事判决书、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残疾人证及法庭调查等所认定,有关证据材料均已附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某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现被告王某某未能履行抚养原告王某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王某某系退休人员,每月退休金2300元左右,且原告王某某系智力残疾人、未成年人,无基本生活来源,故综合考虑王某某目前的经济状况、王某的生活需要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酌情支持抚养费每月1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0620元的主张,为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主张。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某具备一次性给付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47537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原告王某支付抚养费12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的子女抚养费14400元,直至王某年满十八周岁。二、驳回原告王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2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淑波审 判 员  邵明清人民陪审员  张 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淑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