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二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武民二初字第173号原告陆生民诉被告潘宝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生民,潘宝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二初字第173号原告陆生民。委托代理人苏晟,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宝康。委托代理人褚武兵,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姗姗,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陆生民诉被告潘宝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剑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农艳芳、人民陪审员曾小渊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生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晟、被告委托代理人褚武兵、石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期间其与被告共同合伙经营,因经营资金周转紧张,被告遂与原告商议由原告以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30000元资金给被告度过难关,原告同意后便以个人名义向光大银行贷款3万元用作经营资金。2011年12月1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同意原告退出合伙经营,原来由原告向光大银行的贷款由被告偿还,由被告于每月1日还款1500元存入原告贷款银行账号直至还清贷款30000元本息为止,如被告违约则按贷款总额100%一次性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按期每月存入1500元到原告的银行贷款账号还款,被告已违反原被告共同协议约定,应承担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退股款3万元整的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退股款30000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2月16日的协议书(一);2、被告户籍证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补充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2月16日的协议书(二);2、银行对账单。被告辩称,被告已经还清2011年12月16日协议书中约定的所有贷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虽然被告未能按协议向银行支付款项,但被告已以现金向原告支付了欠款;二、被告已履行完协议书的义务,与原告的合同关系已经消灭,2011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随之终止;三、原告应遵守后合同义务,因滥用权力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将依法保留求偿权。即便上述退股款没有还清,原告也不能要求被告来还清,原被告并未对合伙进行清算。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退股款20000元的收条;2、2012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15000元的收条。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补充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协议款20000元的收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被告注册一家名为南宁市奇盛广告有限公司的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的妻子杨xx。2011年中,原被告达成口头的合伙协议,原告注入资金后,与被告以南宁市奇胜广告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外招揽广告生意。2011年11月份,原被告双方合作出现不愉快,因此于2011年12月16日经过协商达成散伙协议,并签订了两份协议书,其中一份是由被告向原告支付65000元的退股款,并约定分别在2011年12月22日前还款10000元;在2012年1月5日前还款20000元;在2012年1月12日前还款35000元。另一份协议是被告于每月1日向原告在光大银行的贷款账户中存入1500元,直至还清贷款为止,如有违约被告要按贷款总额30000元的100%一次性还给原告。两份协议双方各持有一份原件。协议签订后,原告退出南宁市奇盛广告有限公司的经营。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还款的时间向原告退还股款,但到2012年9月11日为止陆续分几次共向原告支付了65000元的退股款,因此原告将自己手上持有的“被告向原告支付退股款65000元的协议书”退还给被告进行销毁,至此,原被告之间关于65000元退股款的约定权利义务关系消灭。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另一份协议的约定于每月1日向原告在光大银行的贷款账户中存入1500元,因此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一次性支付30000元人民币。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确实存在共同劳动、共同经营的事实。在合伙出现不愉快时,双方也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协商散伙事宜并签订书面协议,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该恪守自己的诺言,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被告也应该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的义务。被告辩称自己已经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贷款数额,但却没有相关的收条予以佐证。再者,按照交易习惯,如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0000元的现金,应该向被告索要收条或相关协议原件,但原告提交的三张收条数额总数仅为55000元,尚不足协议中退股款的65000元。目前关于30000元的协议书原件还在原告手上,因此,被告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宝康向原告支付退股款30000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潘宝康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剑冰代理审判员 农艳芳人民陪审员 曾小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林美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当准许。但因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约定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