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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峄民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曹燕坡与郭方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燕坡,郭方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峄民初字第1973号原告曹燕坡,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系枣庄榴园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郭方振,男,52岁,汉族,系山东华电滕州新源热电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曹燕坡与被告郭方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燕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方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1日,被告从我处购买生猪,价值为22900元,被告当时承诺于2012年2月21日前付清猪款,期间,我多次催要,被告才于2013年上半年偿还2000元,下欠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其不在家为由而拒之门外或拒接电话,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货款20900元及其利息(20个月)。被告郭方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被告郭方振从原告曹燕坡处购买生猪,价值为22900元,并打下欠条一张:“今欠猪钱贰万贰仟玖佰元正。郭方振。2012、1、11。”同时,被告口头承诺2012年2月21日前付清全部猪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前去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上半年仅偿还2000元,下欠款209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0900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2月20日起按银行存款利息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该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被告以书面明确认可欠原告猪款,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从2012年2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方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和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方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燕坡货款20900元及利息(从2013年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元,由被告郭方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