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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山东省宁阳县钢球厂与句容市润泰铝制品有限公司、徐宜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宁阳县钢球厂;句容市润泰铝制品有限公司;徐宜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初字第721号原告山东省宁阳县钢球厂(以下简称宁阳钢球厂),住所地宁阳县城文化街西367号。法定代表人宁国琦,厂长。被告句容市润泰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下蜀镇祝里行政村西徐自然村02幢。法定代表人徐宜昌,总经理。被告徐宜昌,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润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址江苏省句容市下蜀镇徐庄自然村40号,现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宁阳钢球厂与被告润泰公司、被告徐宜昌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阳钢球厂的法定代表人宁国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泰公司及被告徐宜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阳钢球厂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与我单位签订钢球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我单位钢球。合同签订后,我单位按约定向被告给付了钢球,2013年6月17日被告向我单位出具了送货清单一份,被告共收到我单位价值366320元的钢球。后被告偿付货款200000元,下欠货款166320元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偿付下欠钢球货款166320元及自2013年6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润泰公司及被告徐宜昌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原告宁阳钢球厂(供方)与被告润泰公司(需方)签订钢球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润泰公司购买原告的钢球,合同总价款为466000元。合同约定交货期于2013年6月18日前交一半,剩余月底前交清,付款方式签单付货款50%,剩余货到付清。同时约定本合同为传真合同,长期有效,合同履行地为供方所在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被告润泰公司送货,并向被告润泰公司出具了送货清单,送货清单载明:型号1.0㎜,数量8.04T,单价23000元,价款184920元;型号1.2㎜,数量2.3T,单价22000元,价款50600元;型号1.5㎜,数量4.62T,单价20000元,价款92400元;型号2.0㎜,数量2.4T,单价16000元,价款38400元;以上钢球总计价款366320元。被告润泰公司在原告的送货清单上加盖了单位的公章予以确认。之后双方未再发生买卖钢球业务。被告收货后分三次共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66320元未付。后经催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润泰公司系于2013年5月29日经江苏省镇江市句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的有限公司,该公司系由被告徐宜昌个人出资60万元设立的独资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钢球购销合同、送货清单、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本院调取被告润泰公司的工商登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宁阳钢球厂与被告润泰公司买卖钢球合同关系成立,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润泰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润泰公司收货后并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663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润泰公司系由被告徐宜昌个人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被告徐宜昌作为被告润泰公司的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被告徐宜昌应当对被告润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货到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主张应自原告交付货物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润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宁阳钢球厂货款1663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被告徐宜昌对被告润泰公司偿还原告宁阳钢球厂以上货款166320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0元,诉讼保全费1350元,共计4980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执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伟审 判 员  王天序人民陪审员  颜世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