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纪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磐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的父亲纪某甲怀疑同村居民徐某某与其儿媳妇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不满。2013年8月8日12时许,纪某甲将碗摔在徐某某家大墙上,后与徐某某及其妻子张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纪某某见状持自家斧子将徐某某头部、肩部砍伤,用斧子将张某某背部划伤,用手将张某某颈部掐伤。经法医鉴定:徐某某头面部外伤,左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张某某颈部外伤,右肩部外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纪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纪某某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被告人纪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张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指认照片,证人纪某甲、刘某某证言,被害人徐某某、张某某陈述,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纪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纪某某从轻处罚。考虑其真诚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臧巍威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梁 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