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沈国尧与余沈阳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尧,余沈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151号原告:沈国尧。委托代理人:余卫。被告:余沈阳。委托代理人:XX根、钱苏锋。原告沈国尧、陈小娥为与被告余沈阳、沈剑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3)绍商初字第115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小娥申请退出诉讼,原告沈国尧申请撤回对被告沈剑锋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准许并分别另行制发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2日、8月16日、9月2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申请本院给予时间进行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后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沈国尧及委托代理人余卫、被告余沈阳的委托代理人XX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7日,原告沈国尧与陈小娥出资人民币50万元设立了绍兴县恒实纺织有限公司。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绍兴县恒实纺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持有的绍兴县恒实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实公司”)的35万元股权中的255,000元(占注册资本的51%)转让给被告余沈阳,将9.5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的19%)转让给沈剑锋。协议书约定:受让方于2012年6月30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形式直接支付给出让方。同日,原告召集并主持了恒实公司股东会,形成了股东会决议确认上述内容并修改了公司章程。同日,原、被告到绍兴县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嗣后,双方又签订了综合协议一份,确认出资50万元由转让后的股东承担,股权转让款应于2012年7月30日之前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沈国尧起诉要求被告余沈阳支付股权转让款255,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本案判决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暂至2013年5月31日为24,986.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沈阳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2010年6、7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商谈过程中,被告同意与原告合办企业。2010年8月份,筹建公司期间,原告资金不足,陆续向被告借款64万元,被告要求该款作为股金投入。原告虽口头予以同意,但迟迟不肯书面确认,也不肯出具借据。2010年4月,被告无奈表示退出恒实公司经营并要求原告归还借款。后经双方协商,依照原告的提议,被告起草借条一份,并由原告加盖公司公章。之后,经过多次磋商,双方于2012年6月15日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和综合协议,并变更了法定代表人。然公司转让后,原告一直不肯将公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账册、财务专用章等移交,导致原告可任意进行银行的现金支取和转账,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5月30日原告已从公司取走和转出现金2,438,494元。因此,原告应归还被告借款并支付被告为公司垫付的现金、工资。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现金缴款单二份,以证明本案原告及陈小娥在创建恒实公司时均已履行了出资义务的事实;2、向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三份、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将恒实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原告以及同日原告沈国尧、陈小娥又将相应股权转让给沈剑锋的事实;3、综合协议一份,以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协商一致,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期限变更为同年7月30日的事实,同时补充说明双方对于公司债权债务清理进行了约定,除本案股权转让款外,恒实公司尚欠原告借款60万元,且该款应由公司股东被告余沈阳与沈剑锋共同承担;4、向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恒实公司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该公司目前在被告余沈阳、沈剑锋的经营控制下的事实;5、被告余沈阳亲笔书写的费用帐一份两页,以证明被告在股权转让后至2013年1月28日经营期间的费用支出情况的事实,并补充说明该支出费用最终全部由原告经手支付给案外人;6、被告余沈阳亲笔书写的所有收款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于股权转让后至2013年1月28日止的经营期间,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收取了恒实公司应收款1,320,700元的事实;7、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记帐联一份,以证明该份恒实公司记帐联中收款人载明为“沈国尧”以及原告系公司出纳的事实;8、银行交易明细五份(其中一份为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余沈阳在股权转让后共计向原告帐户汇款423,000元包括被告所主张的255,000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并补充说明公司的应收款包括承兑汇票贴现所得均由被告余沈阳掌控,公司支出则由被告汇入原告账户后,原告再存入恒实公司账户,最后以公司名义支出;9、现金缴款单十五份及进帐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余沈阳汇入的款项423,000元,原告均已将相应款项交入恒实公司账户的事实,并陈述同一时期被告余沈阳汇入原告账户的款项总额为423,000元,而原告交入公司的款项总额为476,500元;10、结算业务申请书十三份和发票三份,以证明原告将被告汇入的公司应收款包括被告主张的所谓股权转让款255,000元依被告余沈阳指示支付给业务单位的事实,同时对于被告余沈阳所提供的六笔款项支出情况作出进一步说明:2012年9月7日被告汇款28,000元,原告在同日向恒实公司账户现金缴入3万元,恒实公司于同日支付无锡金通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货款28,609.99元;2012年9月27日被告汇款3万元,原告于同日存入公司账户现金缴入3万元,恒实公司于同日向金通公司支付货款28,662.40元;2012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帐户汇入67,000元,原告向恒实公司账户存入5万元,公司于同日支付给金通公司货款52,275.80元,同日原告经手以现金形式支付了恒实公司10月份电费14,048.39元;2013年2月28日被告汇入原告帐户2万元,因当时公司帐户结余1万元,原告于同日向公司账户交入1万元后,公司于同日支付给金通公司原料款2万元,且次日原告还另行向公司账户存入25,000元用于其它开支;2013年3月11日被告汇给原告帐户6万元,同日原告向公司存入58,000元,同日恒实公司向金通公司支付货款58,000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汇给原告5万元应收款,原告于次日存入公司51,000元,恒实公司即向金通公司支付57,754.60元,其中差额系公司帐户留存有余款,上述支出均由原告沈国尧经手操作,同时补充说明恒实公司系针纺织品生产厂家,金通公司系恒实公司的原料商。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将股权转让款付清。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该份综合协议上的陈小娥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其次,综合协议中约定的债务数额及责任分担,约定不清,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没有相关依据,不能成立。证据5、6,该三份笔记本纸张确系被告余沈阳所有,但该三份纸张上“所有收款单”、“余沈阳费用帐”、“余沈阳费用”、“余文渊费用”等内容并非余沈阳书写,而是他人事后擅自添加,对这些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次,该两组证据仅仅是余沈阳私下随意对平时工作以及自己支出账目的记录草稿,既未记载时间,且内容相互之间并无关联性,该证据根本不能证明余沈阳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款项是公司应收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记帐联是格式文本,记载的收款人不能证明就是出纳,且该记账联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前,故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曾汇给原告423,000元,但关联性有异议,其中255,000元汇款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股权转让款,其余款项系被告代恒实公司归还原告的借款。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原告所提供的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是款项来源系被告收取的公司货款,即使是货款,也无需汇入原告个人帐户,而应直接汇入恒实公司帐户。其次,无论原告如何解释,但被告汇给原告的款项与原告交入公司、公司支出的款项数额无法一一对应,可见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无法实现。第三,无法对应的金额,存在先由原告垫付,后由被告汇款的情况,并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是原告曾十四次以备用金的名义从公司帐户中提取巨额款项,原告交到公司帐户的款项或者用于公司支出的款项并不一定是被告汇付的款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为证明其反驳主张,被告余沈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交易明细三份、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二份及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余沈阳已将255,000元的股权转让款分六次汇入原告个人帐户的事实;12、2013年6月12日恒实公司的公函一份、邮寄凭证三份,以证明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及沈剑锋把财务帐册移交,以及被告并不认可原告及沈剑锋掌管公司财务帐册的事实;13、2013年6月20日函一份,以证明恒实公司股东沈剑锋确认掌管公司财务并持有财务专用章,以及财务帐册确实由原告掌管的事实;14、中国农业银行绍兴越城支行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复印件十四份,以证明原告关于被告所汇款项其均已交到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实际是原告曾多次以备用金的名义从公司帐户中取走款项,原告交入公司帐户里的款项并非被告所汇付款项,也不一定就是用于公司支出的款项的事实,同时补充说明该组凭证仅是原告沈国尧从公司取款的部分金额。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交易明细、存款业务回单和取款凭证上列明的款项性质是恒实公司的应收款,由被告通过承兑汇票形式收取,而并不是被告所谓的股权转让款,该应收款最终也是由原告依据被告的指示进行支付。事实是被告于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4月17日共分十五次向原告账户汇入公司应收款423,000元,被告所提交的该六份汇款凭证仅是该十五份中的六份。被告应把其余九份汇款凭证向法庭一并提交,便于法庭全面客观地审查款项的性质和数量。鉴于被告汇入原告账户的款项实际系恒实公司的应收款以及当时原告系受恒实公司委托协管公司财务,故原告认为,被告只是截取了十五份汇款记录中的六份拼凑了所谓255,000元的款项,以图达到其所主张的股权转让款已付清的证明目的。对此,请求法庭予以查明。证据12,原告确实曾收到该函,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该份公函已经证明了原告确系恒实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发函时间为2013年6月12日,也能与原告所主张的股权转让后至2013年5月30日前原告一直负责公司的财务的事实相印证。同时补充一个事实,2013年5月30日被告已登报将帐册等宣告作废,恒实公司的财务章也都进行了变更,公司实际由被告一人掌管。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确实系原告沈国尧与沈剑锋发送给被告的函件。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凭证均系原告与恒实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无关。事实是,这是原告在履行作为恒实公司出纳时经手的款项凭证,该组款项均系恒实公司的现金支出款项,作为出纳,原告从公司取现后再付给案外人,有些款项则是通过现金走帐。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4,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该份综合协议系恒实公司新旧股东之间就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的内部协议,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并无直接关联性,且双方在庭审中对于该份协议的债务、借款及出资的责任承担条款陈述解释不一,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作认证。证据5、6,虽然被告余沈阳对于两组手写账目载明的“所有收款单”、“余沈阳费用帐”、“余沈阳费用”、“余文渊费用”等抬头栏有异议,但对于其余内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确认内容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认定。证据7,该份记账联载明的开票日期为2012年5月20日即股权转让前,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股权转让后其仍担任公司出纳的事实。证据8、11,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股权转让后被告余沈阳曾十五次向原告沈国尧个人账户汇款人民币423,000元,其中2012年9月7日、9月27日、11月20日、2013年2月28日、3月11日、4月17日六次汇付款项总额为255,000元的事实。证据9、10,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原告的反驳主张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2、13,可以证明原告沈国尧实际参与恒实公司财务管理,以及恒实公司股东之间、股东与高管之间存在矛盾纠纷的事实。证据14,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被告的反驳主张相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8月27日,原告沈国尧和陈小娥共同投资设立恒实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沈国尧、陈小娥分别出资35万元、15万元,各占70%、30%的投资比例,并由沈国尧担任恒实公司经理、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陈小娥担任监事职务。2012年6月15日,经恒实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原股东原告沈国尧、陈小娥与新股东被告余沈阳、沈剑锋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并重新选举余沈阳为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沈剑锋为公司监事,同时免去沈国尧、陈小娥的相应公司职务,并修改了相应的公司章程。同日,依据上述股东会决议,原告沈国尧与被告余沈阳、沈剑锋,陈小娥与沈剑锋在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了《绍兴县恒实纺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三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持有的恒实公司35万元股权中的255,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1%)转让给被告余沈阳,另35万元股权中的95,000元(占注册资本的19%)转让给沈剑锋,陈小娥则将其所持有的恒实公司15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全额转让给沈剑锋,上述股权转让款均由受让方于2012年6月30日前以现金形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出让方,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6月5日,原告以被告余沈阳至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持股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沈国尧与被告余沈阳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余沈阳于2012年9月7日、9月27日、11月20日、2013年2月28日、3月11日、4月17日六次向原告沈国尧所汇付共计255,000元款项是否系支付本案讼争的股权转让款。被告主张上述款项即本案讼争的股权转让款;原告则反驳称六笔款项均系公司经营所需的费用支出,故由法定代表人被告在收取了公司应收款后汇入公司出纳即本案原告的银行账户。本院认为,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被告余沈阳向原告沈国尧所汇付的六笔合计255,000元款项并非讼争的股权转让款。理由如下:首先,对于被告所汇付的上述六笔款项,原告沈国尧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在被告汇付同日或是次日将相同或相近数额款项以现金缴款形式交入恒实公司账户,而恒实公司又在同日将相同或相近数额款项支付给案外人(其中五笔款项流转均在被告汇付同日完成,仅2013年4月17日款项系次日完成款项流转)。而对于在各笔款项流转过程中,款项之间所存在的数额偏差,原告亦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即因公司支出通常较为琐碎繁杂,故具体操作时被告仅汇入大致金额,原告则结合公司账户原有留存余额及支出金额进行调节支付。其次,原告对于股权转让后被告向原告账户另行汇付了九笔款项,以及相应款项被告均已交入公司账户用于经营所需的事实进行了进一步举证,同时对该九笔款项与原告交入公司的款项及公司支出之间的对应关系进行了补充说明,也可以印证恒实公司实际运作过程中的财务操作模式。另其中二笔被告汇付款项(即2012年7月21日、10月15日两笔汇款)之所以与原告汇入公司的金额无法对应也是因为公司存在着小额费用直接以现金方式支出以及公司账户存在结余的情况。被告解释称双方间的该九笔款项(总额为168,000元)系其代公司归还给原告借款,无事实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再次,从原告所提供的公司财务凭据以及其在庭审中所表现的对于公司账目的掌控了解程度,同时结合被告所提供的双方来往函件,可以证实虽然被告未认可原告的出纳身份,但原告沈国尧在股权转让后仍然作为恒实公司的财务人员并经手公司的账款进出。最后,对于被告汇付款项的缘由,原告陈述因公司部分应收款项系以承兑汇票的形式由被告收取,被告贴现后再在公司所需支出的情形下通过原告进行财务运作。对此,被告虽然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公司运作实践及被告本人亲笔书写的账目记录草稿中所多次出现的“承兑贴现”、“贴现”字样等亦能佐证原告之主张。综上,结合六笔款项的金额大小、支付时间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可以认定本案被告所提供的六份汇款凭证并非支付讼争的股权转让款。据此,原告现已依约履行了股权转让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股权转让款并赔偿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沈阳应支付给原告沈国尧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55,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减半收取2,563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合计5,933元,由被告余沈阳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