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李小丹与陈继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丹,陈继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369号原告李小丹。委托代理人刘晓东。被告陈继刚。原告李小丹与被告陈继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国栋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小丹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继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李小丹诉称,2013年1月3日23时15分,被告陈继刚驾驶牌号为浙C×××××小型普通客车,由于未按规范操作,与原告李小丹所有的由叶国良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陈继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小丹所有的浙A×××××号车经定损,共花去维修费16266元。但经原告李小丹多次催讨,被告陈继刚均未支付赔偿款,故原告李小丹诉请本院判令:判令被告陈继刚向原告李小丹支付修理费16266元。被告陈继刚未进行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日23时15分,被告陈继刚驾驶牌号为浙C×××××小型普通客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与叶国良驾驶的浙A×××××号车及徐槐良驾驶的苏A×××××号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陈继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国良、徐槐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浙A×××××号车的维修费用为16266元,该费用由浙A×××××号车的车主原告李小丹支付。2013年3月,浙C×××××号车的车主祁家双支付原告李小丹汽车修理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定损报告一份;3、维修发票一份;4、行驶证二份。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调查的事故事实清楚,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继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继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起交通事故中,徐槐良虽为无责方,但依据相关交强险的相关规定,无责方仍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向另二辆车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李小丹放弃要求徐槐良承担该部分责任,故本院在计算赔偿额时相应扣除50元。事故发生后,李小丹已经获赔10000元,故该部分数额亦应扣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继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李小丹交通事故赔偿款6216元;二、驳回原告李小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继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国栋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人民陪审员 沈惠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李亚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