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5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汉族,中专文化,黑龙江省双城市兰陵镇派出所辅警,住双城市,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双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我院于2013年11月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文军,吉林良伟律师书所律师。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南喜华、代理检察员宋春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2日15时50分许,双城市兰陵镇居民赵某某发现家中被盗后报案,经过寻找发现两名男子可疑,上前发现其中一人正拿着自己家被盗物品,遂上前与二人厮打起来,民警赶到将涉嫌盗窃的段广库抓获并带回兰陵派出所,在派出所羁押期间办案民警没有给段广库加带戒具,辅警李某某和孙洪禹未经带班民警批准外出购物,脱离工作岗位,擅离职守,只留辅警被告人周秀文对段广库实施看管,周秀文未对段广库进行全程看管、巡查,致使段广库利用上厕所之机从厕所排气窗逃脱。被告人李某某2013年10月16日到双城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投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玩忽职守,导致一名犯罪嫌疑人脱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解称自己无罪,因为自己是辅警,并且有病,经过派出所所长和组长同意,自己只是负责接听电话,不负责看管犯罪嫌疑人等项工作,韩德锐没有安排我工作。其辩护人做无罪辩护,并举证证明,1、段广库的���逃撤销表,证明段广库现已被抓获,并没有造成影响;2、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的职责是接听电话,不负责其他工作,3、案件会议纪要,证明被告人不是办案人;4、四份视频证据,证明派出所防范措施不好,办案区有卫生间不必到一楼上厕所,韩德锐没有安排其工作,自己只是负责接电话;5、证人赵某某证明,自己和被告人是校友,韩德锐让孙洪禹做笔录时被告人也在场,自己和被告人唠嗑了,没有听到韩德锐让李某某看好人的话,证明韩德锐没有分配被告人工作。综上,公诉机关应撤回对其指控,宣告李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15时50分许,双城市兰陵镇居民赵某某发现家中被盗后报案,经过寻找,在兰陵镇发现两名可疑男子,上前发现其中一人正拿着自己家被盗物品,遂上前与二人厮打起来并将其中一名抓获,辅警王某某、孙洪禹赶到现场将涉嫌盗窃的段广库抓获并带回兰陵派出所,将其羁押在派出所侯问室里,在派出所羁押期间办案民警没有给段广库加带戒具,派出所值班警察有韩德锐(组长)、辅警王某某、李某某、孙洪禹、消防员周秀文,当时韩德锐安排周秀文看好人、和刑警交接好,又到孙洪禹做笔录的房间告诉孙洪禹做好笔录,让李某某配合好工作,之后韩德锐带领王某某出警去抓捕另一名犯罪嫌疑人。2013年9月22日17时30分左右,双城市刑侦大队二中队侦查员周某某、刑事技术大队XX、辅警朱某某、魏春东赶到兰陵派出所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人像采集等工作,之后要到案发现场进行勘察,周某某在走的时候到周秀文办公室告诉周秀文、孙洪禹把人看好,约18时左右,周秀文拿50元钱让孙洪禹去买饭,孙洪禹下楼找李某某陪同自己一起去买饭,在孙洪禹、李某某出去买饭期间,犯罪嫌疑人要求���厕所,周秀文将犯罪嫌疑人段广库带离侯问室到一楼厕所,犯罪嫌疑人在上厕所期间通过厕所排风窗口脱逃,2013年10月26日犯罪嫌疑人段广库被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长途派出所抓获。被告人李某某2013年10月16日到双城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投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周秀文供述、同案犯李某某、孙洪禹供述、证人苏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朱某某、赵某某、马某某、许某某、关某某证言、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立案决定书、诊断证明书、照片、鉴定书、价格鉴定委托书、明细表、价格认证结论书、派出所照片、党委会记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被告人在值班看押犯罪嫌疑人时未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看押人犯,在职守中马虎从事,不正确履行义务职责,致使所看押人犯脱逃,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所举证据虽证明了自己负责值班接电话,但证明不了不配合工作,其证人证言证实没有听到交待被告人李某某工作,但证据证实了韩德锐安排孙洪禹工作时李某某在场的客观事实,并不能证实韩德锐没有安排工作,李某某对韩德锐录制视频证据,证明不了被告人在值班期间没有协助看押犯罪嫌疑人的职责,故被告人对所发生的案件有职责协助看管,被告人在明知本组有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擅离职守,私自外出,致使在押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后果,故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举构不成玩忽职守罪的理由及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所举的在逃人员撤销表证明没有造成影响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对犯罪事实及经过供认不讳,不影响对其自愿认罪的认定,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公共财产、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不受非法侵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胡业林审判员 郑 贺审判员 徐炳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魏新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