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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通山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方鹏与被告通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附带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鹏,通山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鄂通山行初字第30号原告方鹏。被告通山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陈风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程七零,该局法制大队指导员。委托代理人夏建华,该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原告方鹏不服被告通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附带赔偿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1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鹏,被告通山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程七零、夏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3日被告通山县公安局作出通公(治)行决字(2013)第3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8月2日到北京市湖北省驻京办事处(湖北大厦)上访,先坐在办事处大门口,后躺在门口,影响了该单位正常上下班工作秩序。被告为证明其行政处罚行为合法,提供了如下证据:1、通公(治)行决字(2013)第3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明对原告处罚的合法性及依法履行职责。2、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证明案件审批程序。3、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送达程序。4、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受理。5、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告知程序。6、行政拘留回执,证明执行情况。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通知家属。8、方鹏本人陈述,证明原告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9、王某某的陈述。证明8。10、焦某某的陈述,证明同8。11、乐某某的陈述,证明同8。12、余某某的证言,证明同8。13、邓某某的证言,证明同8。14、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同8。15、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16、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书(2份),证明违法上访事实。17、《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18、《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作出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方鹏诉称,2013年7月20日,原告到北京市湖北驻京办事处,举报通山县京办主任带着接访干部到北京旅游,至上访人员的生死不管,遭到湖北大厦工作人员的阻拦,同年被北京市海淀公安局以“莫须有”罪名拘留十天,并扣压我的身份证。2013年8月2日到湖北大厦拿身份证,又被被告通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强制带回通山,同样以“莫须有”的罪名,对原告作出通公(治)行决字(2013)第369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打击镇压,于法无据,是典型的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条文不当的冤假错案。故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通山县公安局通公(治)行决字(2013)第369号行政处罚决定。2、咸宁市公安局咸公行复字(2013)09号行政复议决定。3、方鹏残疾证。4、方鹏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通山县公安局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于2013年7月21日,在北京的湖北大厦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北京公安机关行决拘留十天,出来后再次于同年8月2日与王某某、乐某某、焦某某等人到湖北大厦上访,滞留湖北大厦门口长达一个多小时,影响了该单位正常工作秩序。后被当地警方和我县接访人员劝返送至我局处理,我局以原告于2013年8月2日扰乱湖北大厦工作秩序处以行政拘留七天。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方鹏本人的陈述;2、余某某、徐某某、邓某某等人的陈述;3、同案王某某、乐某某、焦某某等人的陈述等。二、我局认为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我局在2013年8月3日接受通山县信访局干部电话报警,通羊镇政府接访干部将原告送至通山县公安局后,依法受理该案,并依法组织调查取证。2013年8月3日下午对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后,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天的处罚。我局执法人员在整个执法过程中程序完全合法且无任何违法行为。综上,被告认为,对原告方鹏作出的通公(治)行决字(2013)第3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庭审质证中,当事人对各自的举证发表质证意见:一、原告方鹏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事实,且以莫须有罪名处罚。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的审批不知是否对错。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不是电话报案的,而是强制带回来。对证据5质证意见为,笔录虽然签字但不知道告知内容。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家属并没有接受通知书。对证据8有异议,我陈述的内容没有记录,但是我讲的改过三次。对证据9、10、11、12、13、14的质证意见为,对王某某陈述一起去湖北大厦有异议,同时我并没有躺着,可以查看监控探头视频。对乐某某陈述无异议。对余某某陈述不发表意见。对邓某某陈述言语属非访有异议,属胡乱言语。对徐某某陈述的躺在地上有异议,可以查看监控探头视频。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16持保留态度。对依据17、18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质证意见为,对公安机关及上级公安机关出具文书不持异议,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认为,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3、6、15、17、18原告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未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2、3、4、5、6、7属被告行政处罚程序性证据,与其他认定事实的证据8-16可以形成证据链并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原告方鹏提交证据1、2系相关公文文书,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3、4系身份文书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证据证明的对象和目的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2日,原告方鹏与乐某某、王某某、焦某某等人到湖北省驻京办事处(湖北大厦)上访,以静坐或躺在该办事处门口方式,影响了湖北省驻京办事处(湖北大厦)的工作秩序。同时查明,2013年2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佑街派出所以方鹏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作出(2013)第201302180146号训诫书。同年7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佑街派出所又以方鹏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作出(2013)第201307180327号训诫书。2013年8月3日,经通山县信访接待人员劝返回,被告立案受理后依法履行传唤、调查取证、告知权利义务等程序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方鹏作出通公(治)行决字(2013)第36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处以方鹏行政拘留七天并执行完毕。另查明,2013年10月20日,咸宁市公安局以咸公行复字(2013)0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通公(治)行决字(2013)第369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方鹏对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通公(治)行决字(2013)第369号行政处罚决定。2、由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拘留期间的各项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系法律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机关,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育、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2013年8月2日,原告方鹏与乐某某、王某某、焦某某等人到湖北省驻京办事处(湖北大厦)上访,以静坐或躺在该办事处门口方式,影响了湖北省驻京办事处(湖北大厦)的工作秩序。同时查明,2013年2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佑街派出所以方鹏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作出(2013)第201302180146号训诫书。同年7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佑街派出所又以方鹏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作出(2013)第201307180327号训诫书。2013年8月3日,经通山县信访接待人员劝返回,被告立案受理后依法履行传唤、调查取证、告知权利义务等程序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方鹏作出通公(治)行决字(2013)第36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处以方鹏行政拘留七天并执行完毕。被告作出的通公(治)行决字(2013)第36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及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原告方鹏请求赔偿行政拘留期间的各项损失,因其在诉讼期间没有举证任何书面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举证责任,同时,亦不符合行政机关赔偿范围及原则的规定,故对原告赔偿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通山县公安局作出的通公(治)行决字(2013)第369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方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方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680601040003321,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或未定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亚军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人民陪审员  陈传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晓昆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常,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