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郑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荔刑初字第609号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抓获归案,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3)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梦冰、代理检察员吴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BV53**两轮摩托车从莆田市荔城区北高镇呈山村行驶至北高镇汽车站附近时,被执勤的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0.35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车。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闽闽司鉴(2013)醇检字第545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炳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翁美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