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腾与陈银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腾,陈银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2182号原告:王腾。被告:陈银彪。原告王腾为与被告陈银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银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腾起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5月5日借给被告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当时言明暂时周转一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王腾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银彪于2013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向被告陈银彪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陈银彪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5日,被告陈银彪向原告王腾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王腾与被告陈银彪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现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及时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银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银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银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杜 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