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李玉杰与崔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杰,崔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763号原告李玉杰。委托代理人张睿,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海,潍坊盛世源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李玉杰与被告崔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海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崔海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8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致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崔海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崔海向原告借款28万元,月利率3%,利息按日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28万元。原告主张借款28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9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庭前交来网银电子回单二份,证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崔海分别向慈秀光、崔新婷帐户打款12万元和16万元,借款已经偿还。原告认为该打款是被告与慈秀光、崔新婷之间的款项往来,与原告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网银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网银交易明细及原告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亦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人未如期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并未约定慈秀光、崔新婷为借款回收人,被告在借款当日向慈秀光、崔新婷账户先后打入28万元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与偿还原告借款无关,被告关于已偿还借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借款28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9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该利率低于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海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海偿还原告李玉杰借款28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素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