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关于龙占林与王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占林,王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217号原告:龙占林。委托代理人:李宏源,辽宁同格律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宇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浩,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占林与被告王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葛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占林委托代理人李宏源、被告王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占林诉称:2012年1月23日,王阳驾驶辽ACU9**号车行驶至大东区滂江街54号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王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住院治疗52天,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44天,雇佣护工护理,每日每人150元,入院诊断为左侧硬膜下血肿等伤情,出院后医大四院为原告开具医嘱诊断,可口服神经营养药物治疗,原告现在目前不能活动自理,应加强护理,继续骨科治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原告妻子孙桂洁因脑出血从2007年3月7日至今卧床不起,本次事故发生前都是由原告对孙桂洁进行护理,事故发生后,因原告也需要护理,故无能力再对孙桂洁进行护理,所以聘请家政服务人员对孙桂洁进行护理,时间为2012年1月24日-2013年1月24日,原告购买的辅助器具为气垫,防止褥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我垫付1万元医疗费。我同意王阳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此次诉讼仅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4642元(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外购药681.5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4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420元、营养费754元、精神抚慰金1.8万元,伤残赔偿金5万元、鉴定费28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阳辩称:责任认定及肇事情况属实,肇事时,是我在开车,我与黄世龙亲属关系,黄世龙是辽ACU9**号肇事车辆的车主,当时我向黄世龙借用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我同意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没有为原告垫付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含不计免赔,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并非原告本人发生,为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其他见质证意见。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向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3日,王阳驾驶辽ACU9**号车行驶至大东区滂江街54号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王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住院治疗52天,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44天。原告支付医疗费74084元(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9000元(150元/日×8天+150元/日×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420元,营养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2730.32元(23223元/年×8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1.8万元,鉴定费2880元。另查明,黄世龙系辽A762**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王阳在向黄世龙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陪护合同、陪护收据、陪护人身份证、诊断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阳在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阳承担。投保人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投保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缔约能力,且保险合同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王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强制投保的性质,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相比在赔偿的顺位上具有优先性。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理应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主张医疗费74642元(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并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发生的外购药及第七医院的门诊费用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抗辩理由应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被告虽抗辩原告在第七医院发生的门诊费用不予赔偿,但是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与原告的伤情不具有相关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的外购药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医嘱明确载明应继续骨科治疗,原告所购药品中含有71.5元红药贴为治疗骨骼之用,故本院对该部分外购药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7408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4万元,并提供通知书、出院证、家政服务协议、收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该费用原告亲属雇佣护工的花费,与本次事故无关,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其亲属孙桂洁患病卧床,在事故发生之前虽原告主张由其护理,在事故发生后由于本人亦须他人护理,故雇工护理孙桂洁,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相关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42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辅助器具为气垫,为防止伤者褥疮之用,属于合理花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754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医嘱明确记载营养神经,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5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并提供鉴定报告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鉴定等级过高,庭后核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鉴定结论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亦不违法,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系1941年5月28日生人,鉴定报告出具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城镇户口,鉴定报告出具之时原告已满72周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以8年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42730.32元(23223元/年×8年×23%)。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器质性人格改变,且构成九级伤残,该结果对原告的心理造成严重打击,且会伴随原告余生,原告已达72岁高龄,其身体亦难以恢复,此次事故对原告身心均造成严重打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酌情支持1.8万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88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与本次事故直接相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8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42200元,并提供陪护合同、护理费收据、护理人身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住院52天,其中一级护理8天,其余均为二级护理,均雇工护理。被告虽抗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予以支持9000元(150元/日×8天+150元/日×52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占林64084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占林住院期间护理费9000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占林交通费800元;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占林伤残赔偿金42730.32元;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占林鉴定费2880元;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占林营养费500元;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占林辅助器具费420元;八、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占林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九、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龙占林精神损害抚慰金1.8万元;以上一至九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十、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元,减半收取1695元,由被告王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39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葛 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阎少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