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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上海奥尔利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玖粒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奥尔利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玖粒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178号原告上海奥尔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靖法。委托代理人吴国良。委托代理人XXX。被告上海玖粒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小华。原告上海奥尔利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玖粒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国良、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奥尔利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明确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双燕牌锌锭120吨,计人民币1,788,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把货款1,788,000元打入被告账户。第二天,原告去被告指定仓库提货,结果无货可提。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78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2、2013年8月28日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被告货款1,788,000元。3、2013年8月29日提货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提货单。被告上海玖粒实业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其内容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举证、认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双燕牌锌锭120吨,单价14,900元,总金额1,788,0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8月29日,交货地点为上海全胜仓库,运输方式为自提,结算方式为2013年8月28日付全款,并且在9月前开具增值税发票……。同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788,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提货单,号码为1334,提货仓库为全胜曹安库。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已收取原告货款,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供应货物,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由此主张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已付货款1,788,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奥尔利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玖粒��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二、被告上海玖粒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奥尔利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788,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92元,减半收取计10,446元,由被告上海玖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沙芝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