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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方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方某。被告汪某甲。原告方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典礼结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5月12日生长女取名汪某乙,2011年2月28日生长子取名汪某丙。婚后被告在单位上班,我借款13万元做副食生意。我们二人均系再婚,所以我很珍惜这份感情。由于婚前缺少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嘴、生气、打架,且被告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致使婚后生活支离破碎。被告自2012年正月15日与我生气外出后,至今不回家居住,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名存实亡,为早日摆脱痛苦,故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要求婚生女汪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汪某丙由被告抚养,互不给付抚养费;3.位于息县千东路新英副食门市部归原告所有,欠外债13万元由原告偿还。被告汪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典礼结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5月12日生长女取名汪某乙,2011年2月28日生长子取名汪某丙。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吵架。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起诉要求离婚,请求法院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共同维护好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尊重、理解,仍能维持家庭和睦。且婚生女汪某乙、婚生子汪某丙年龄尚小,需要父母的温馨呵护和稳定的家庭环境,原被告离婚不利于孩子成长,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和睦考虑,应给予原、被告夫妻感情和好的机会。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方某提出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方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