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民初字第2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郭逸传与被告张簪金、曾素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逸传,张簪金,曾素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民初字第2324号原告郭逸传,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周瑞珍,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簪金,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曾素花,女,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郭逸传与被告张簪金、曾素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挺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逸传的委托代理人周瑞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簪金、曾素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逸传诉称,要求被告张簪金、曾素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7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张簪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曾素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簪金因需要资金,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7月1日、7月6日、7月14日分别四次向原告郭逸传借款人民币8000元、30000元、60000元、80000元,合计借款178000元,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张簪金出具借条四张交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张簪金未能偿还。另查明,1991年8月27日,被告张簪金与被告曾素花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郭逸传的陈述以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条四份、结婚申请书一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簪金向原告郭逸传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四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张簪金向原告借款本金178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簪金应当偿还。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约定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最后一次借款之日即2013年7月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可予准许。原告郭逸传主张上述借款系被告曾素花与被告张簪金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张簪金、曾素花均未书面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系被告张簪金的个人债务,故被告曾素花对被告张簪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视为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簪金、曾素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簪金、曾素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逸传借款人民币17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张簪金、曾素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由被告张簪金、曾素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挺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 凡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