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一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李素粉与杨丽花、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粉,杨丽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1161号原告:李素粉,女,汉族,1965年8月11日生,沙河市。委托代理人:元会红,系李素粉丈夫。委托代理人:杨建波,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丽花,女,汉族,1974年8月11日生,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张晓丽,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柳艺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静,系该公司员工。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李素粉诉被告杨丽花、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增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粉的委托代理人元会红、杨建波,被告杨丽花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丽、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粉诉称,2013年2月18日12时许,在沙河市机场路与新兴路交叉口南侧,被告杨丽花驾驶小型轿车,将骑电动自行车的我撞伤,所骑电动自行车和所穿羽绒服损坏,我受伤后在沙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2,495.95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衣物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丽花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意义,我的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共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857.6元,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后由原告退还我1,857.6元。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被告杨丽花所驾驶的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合法合理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12时许,在沙河市机场路与新兴路交叉口南侧,被告杨丽花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李素粉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素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沙河市交警大队立案处理,并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丽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素粉无事故责任。原告李素粉受伤后在沙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头皮血肿。2013年3月4日出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2,753.55元(包括被告杨丽花垫付的257.6元)。在事故中,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和所穿羽绒服损坏,但未进行评估,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同意赔偿车损500元、羽绒服损失200元。原告李素粉系沙河市南汪学校教师,月工资3,1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元会红护理,元会红系沙河市金星玻璃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06.6元。另查明,被告杨丽花所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一份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自2013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李素粉住院期间,被告杨丽花垫付款1,857.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丽花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李素粉所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和衣物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丽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素粉无事故责任,且被告杨丽花所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依法计算。一、医疗费2,753.5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三、护理费1,492.4元(106.6元/天×14天);四、车辆损失、衣物损失费700元(车辆500元、衣物200元);五、误工费3,100元(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2.1项,确定误工日为30日),以上五项共计8,745.95元,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745.95元。因被告杨丽花在事故中垫付给原告1,857.6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李素粉应返还被告杨丽花1,857.6元。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素粉损失人民币8,745.95元。二、驳回原告李素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起诉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杨丽花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增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樊晓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