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1102号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欧阳飞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1102号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宁远县舜陵镇泠江东路66号。法定代表人周少清,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飞,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瑶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职工。被告欧阳飞雷,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欧阳飞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双方已达成还款协议为由,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谭国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欧阳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