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园商初字第0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维信融资租赁(苏州)有限公司与寇玉刚、陈毛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维信融资租赁(苏州)有限公司,陈毛毛,寇玉刚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商初字第0611号原告维信融资租赁(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世宏。委托代理人周扬,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刚毅,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毛毛。被告寇玉刚。原告维信融资租赁(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毛毛、寇玉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刚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毛毛、寇玉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信融资租赁(苏州)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在2012年10月26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为出租人,被告陈毛毛为承租人,被告寇玉刚为担保人。约定,被告陈毛毛将其已购买的自有车辆出售给原告并再向原告以租赁形式租回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购买了车辆并交付给被告,但被告陈毛毛自2012年11月起便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陈毛毛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陈毛毛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融资租赁车辆到期未付租金47600元、扣款失败手续费200元(自逾期日2012年11月20日起暂计至2013年3月20日)及违约金102816元,合计人民币150616元;3、判令被告陈毛毛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归还融资租赁车辆;4、判令被告陈毛毛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5、判令被告寇玉刚对被告陈毛毛应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6、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陈毛毛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陈毛毛向原告支付合同解除前到期未支付的租金(自逾期之日2012年11月20日起暂计至法院判定的合同解除之日止,租金标准每月9520元),已发生的扣款失败手续费200元,以及支付违约金102816元;3、判令被告陈毛毛向原告归还融资租赁车辆(车牌号为苏E×××××,发动机号AL******)并支付解除合同之日起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的车辆使用费,351元/天;4、判令被告陈毛毛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5、判令被告寇玉刚对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6、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毛毛、寇玉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承租人(甲方)陈毛毛与出租人(乙方)维信融资租赁(苏州)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以筹措资金及留购为目的,在不改变车辆的使用权和占有权的条件下,将其已购买的自有车辆出售给乙方并再向乙方以租赁形式租回使用,在租赁期限内,甲方承租使用租赁车辆并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第五条约定,于租赁期限内,无论租赁车辆是否过户至乙方,车辆的完整所有权均为乙方所有;第十条约定,若甲方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或甲方及其担保人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乙方有权不经通知取回租赁车辆,由甲方及其担保人承担乙方取回车辆的费用及所衍生之费用,且乙方或其委托机构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甲方及其担保人应立即偿还剩余租期的全部租金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同时甲方及其担保人应支付乙方租金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甲方违反本合同条款致使乙方取回车辆、诉讼等由此衍生的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合同约定,租赁车辆为吉普一辆,车牌号码为苏E×××××,发动机号AL******;租赁物件购买总价252000元,租赁方式为售后回租,租赁期限36期、每一个月为一期,每月20日为支付日,首次支付日为2012年11月20日,手续费7560元,每期租金9520元,每期预缴保险费1011元;合同签署后,甲方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向乙方支付由乙方代收的购车首付款、手续费及首期保险费用,总计人民币7560元;每月支付日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每期租金及每期预缴保险费用,总计人民币10531元。被告寇玉刚在上述合同保证人处签字。2012年10月26日,原告扣除手续费7560元后,向被告陈毛毛支付租赁物件购买总价244440元。然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处理诉讼事宜,花费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以上事实,由《融资租赁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陈毛毛处购得相应车辆设备后再将该车辆回租给陈毛毛,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车辆价款义务,然而,被告陈毛毛并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陈毛毛返还车辆。关于解除合同时间,因本案采用公告送达方式,依照法律规定,诉状副本到达被告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因此,解除合同时间即为该日。原告请求被告陈毛毛支付合同存续期间的租金及解除后至租赁物返还之前的车辆使用费,应予支持,但使用费计算截止时间应至本判决确定的车辆返还之日止。经计算,截至2013年6月26日,被告陈毛毛所欠租金应为人民币76368元,自2013年6月27日起的车辆使用费应继续以月租金9520元为标准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车辆返还之日止。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被告陈毛毛亦应依照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人民币102816元,原告系按《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总额的30%计算,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将违约金标准降为租金总额的20%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按人民币68544元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扣款失败手续费200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手续费的产生依据,因此,对该手续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寇玉刚作为被告陈毛毛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寇玉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毛毛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维信融资租赁(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毛毛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3年6月26日解除;二、被告陈毛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维信融资租赁(苏州)有限公司吉普车一辆(车牌号码为苏E×××××,发动机号AL******);三、被告陈毛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维信融资租赁(苏州)有限公司租金76368元,以及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车辆返还之日止按每个月人民币9520元标准所计算的车辆使用费;四、被告陈毛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信融资租赁(苏州)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8544元;五、被告陈毛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信融资租赁(苏州)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六、被告寇玉刚对被告陈毛毛的上述第二、三、四、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寇玉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毛毛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6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两项合计4046元,由被告陈毛毛、寇玉刚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张志斌人民陪审员 孙令奇人民陪审员 邱火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霞琴第6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