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垫法民初字第03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古素英与仇云松、谭大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素英,仇云松,谭大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垫法民初字第03011号原告古素英。委托代理人曾凡强,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先楼。被告仇云松。委托代理人万能,重庆市垫江县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大鹏。原告古素英诉被告仇云松、谭大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亚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素英的委托代理人曾凡强、徐先楼,被告仇云松的委托代理人万能及被告谭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素英诉称,2013年8月11日,被告仇云松驾驶渝GB61**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谭大鹏)经过垫江县桂溪镇凤城天街售房部前将原告刮倒,导致原告受伤后送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同月12日转送大坪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268343.56元。经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3)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仇云松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古素英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被告仇云松所驾驶的肇事摩托车车主谭大鹏未依法投保交强险,造成原告受伤后难以得到赔偿,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68343.56元,床位费1260元,软椅费850元,下肢垫费90元,交通费4400元,护理费15300元,生活费7650元,营养费3825元,续医费80000元,共计人民币381718.56元。被告仇云松辩称,原告所诉本次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时间、地点无异议,但我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我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4500元,车费1500元;原告赔偿费用应以举证发票为准,医疗费265422.1元、挂号费7元、急诊费2914.46元均无异议,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生活费每天4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计算,陪伴床位费、软椅费、下肢垫付费、续医费、营养费不应计算。被告谭大鹏辩称,我的摩托车是仇云松私自在我家拿的钥匙去驾驶的,所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应由仇云松承担责任,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被告仇云松驾驶车牌号为渝GB61**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谭大鹏)从铁锁桥沿凤山东路往黄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垫江县桂溪镇凤城天街售房部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古素英刮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往垫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于次日转送重庆大坪医院治疗,共计住院58天。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265422.10元,急诊费2914.46元,挂号费7元。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3)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仇云松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古素英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仇云松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谭大鹏所有,该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另查明,被告仇云松系被告谭大鹏儿媳的弟弟,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谭大鹏家居住了一年多。被告仇云松自称是向他二姐借的摩托车,摩托车钥匙是在他二姐家荼几上放起的,他自己拿的车钥匙,拿钥匙时他二姐是知道的。还查明,被告仇云松另行支付了原告4500元医疗费,1500元车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古素英的出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收据、公安局询问仇云松、谭大鹏的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仇云松驾驶渝GB61**号机动车遇行人横过公路,在湿滑的道路紧急制动操作不当,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古素英受伤。仇云松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古素英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摩托车的所有人被告谭大鹏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应由投保义务人被告谭大鹏和侵权人仇云松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经计算应由被告谭大鹏、仇云松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1549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900元、交通费2500元、下肢垫费90元),原告其余损失由二被告按责赔偿。被告谭大鹏与被告仇云松系亲戚关系,且事故前仇云松已经在谭大鹏家生活了一年多时间形同家人,被告谭大鹏明知该车没有办理年检且仇云松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疏于车辆管理,让仇云松拿走摩托车钥匙,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故被告谭大鹏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仇云松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古素英住院时间计算58天(从2013年8月12日至10月8日);原告主张解决交通费44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被告仇云松垫支的120急救车费1500元也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陪伴床位费1260元,但所提供的发票显示为63天,因住院天数是58天,只能计算陪伴床位费1160元(58天×20元/天)。原告主张的下肢垫90元,因有发票为证,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软椅费850元,因提交的收据无交款人名称,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续医费8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产生,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告应纳入赔偿的费用为;医疗费268343.56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65422.1元、急诊费2914.46元、挂号费7元);护理费2900元(58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58天×15元/天);交通费2500元(其中救护车费1500元),床位费1160元;下肢垫费90元;共计275863.56元,仇云松已支付的6000元,应当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古素英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68343.56元、护理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2500元、床位费1160元、下肢垫费90元,共计275863.56元。由被告仇云松、谭大鹏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15490元,其余260373.56元,由被告仇云松赔偿182261.49元(已付6000元),被告谭大鹏赔偿78112.070元。上述赔偿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古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26元,依法减半收取3513元,诉讼保全费2429元,共计5942元(已由原告古素英垫付),由被告仇云松负担4159.40元,被告谭大鹏负担178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亚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鄢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