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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中区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济中区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同上)。2001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9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2月17日因盗窃被济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8月11日因盗窃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处行政拘留10日。2013年8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中检刑诉(2013)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至济宁市市中区运河城东侧小河沿处,用通过非法途经购买的开锁钥匙,打开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白色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的车锁,将该车盗走后藏匿在运河城步行街处。随后,吴某又至运河城西门绿化带处,采用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价值900元,被盗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440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陈某、张某的陈述;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办案民警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吴某的经过、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9)市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01)泰山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济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济劳决字(2011)0010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济公中行罚决字(2013)00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涉案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3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吴某所盗的银白色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黑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对被害人陈某、张某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且所盗窃的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和刑事处罚,同时被告人吴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国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