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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神钢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王传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687号原告:杭州神钢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M22-15-1地块。法定代表人:浅井纪彦。委托代理人:茅玮民,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瑞。被告:王传来。委托代理人:张少锋,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神钢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钢公司)诉被告王传来劳动争议一案,因原告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杭经开劳仲案字(2013)第117号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9月24日、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茅玮民、王丽瑞(第一次),被告王传来(第一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钢公司诉称:2013年5月,被告因在工作时间内煽动及组织员工怠工,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严重触犯了公司的《就业规则》相关内容。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工会于2013年5月18日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署同意解除的意见。仲裁委认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在前,通知工会在后,解除行为程序违法,故裁决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计30112.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的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被告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未通知工会,确实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该瑕疵允许用人单位在起诉之前进行补正。原告在起诉前早已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并且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次日取得工会签署的同意意见。可见,原告已经按照要求在起诉前积极补正了相关程序,仲裁委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现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有效,免于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112.6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神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曾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应遵守原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证据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基于合法理由解除劳动合同,且经工会同意,解除行为正当合法,被告对解除通知表示同意。证据3.《就业规则》,用以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证据4.杭经开劳仲案字(2013)第117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纠纷已经仲裁前置程序。证据5.工会会议纪要。证据6.离职工资结算清单。以上二项证据共同用以证明公司不存在未支付的年休假工资。证据7.2011-2013年公司年历。证据8.公司电子考勤记录。以上二项证据共同用以证明公司已经统一安排了年休假,被告已经充分享受了年休假,因此不存在未休年休假的补偿。证据9.教育培训签到表。证据10.入职培训考卷。以上二项证据共同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尽到了公示告知的义务,被告了解原告公司的就业规则。证据11.网银跨行汇款(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离职后工资已经结清。被告王传来辩称:第一,仲裁裁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原告在诉状中亦自认违法。原告诉称被告在工作时间内煽动及组织员工怠工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无任何违法违纪行为。原告解雇被告的真实原因是由于原告拖欠被告等员工的加班工资,被告牵头向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导致原告不满。被告的行为并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也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法规。原告事后补发工资的行为,恰好证明了原告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原告的就业规则未经民主程序制定,未报相关部门,也未进行公示。原告不能以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程序违法。综上,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程序、实体均违法。仲裁委裁决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程序违法虽存在瑕疵,但裁决原告支付赔偿金的数额并无不当。第二,仲裁委裁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10383.45元系适用法律不当、事实不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被告现主张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112.67元、2011年至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余仲裁请求不再主张。被告王传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通知书是事后补正,程序明显违法,且被告签字只是为了工资结算和仲裁,并非对解除合同表示同意,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王传来虽在通知书上签字,但仅凭签字行为并不能表明王传来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该通知书可以证明原告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并未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证据3,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对内容不清楚,证据9、证据10,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将就业规则的内容向被告告知及培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结合,可以证明原告已组织被告对就业规则的内容进行培训。证据4,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及证据6,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出被告的年休假情况,证据7及证据8,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年休假情况,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陈述公司年历中规定的假期已实际休假,结合该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2011年至2013年度,原告已安排被告享受带薪年休假。证据11,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工资确已结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一、被告自2010年1月25日起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截止至2014年1月24日。2013年5月15日,被告书写一份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的书面材料,并让其余员工在该材料上签字。2013年5月17日,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提出因被告未经许可在公司设施内集会、煽动怠工或罢工,违反了《就业规则》第11章第77条第4项第10点的规定,予以惩罚性解雇。2013年5月18日,工会代表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签字表示同意。《就业规则》第11章第77条第4项规定,未经许可在公司设施内集会,演说及广播,煽动怠工或罢工者,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可予以惩罚性解雇的处分。二、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301.80元。2011年至2013年,被告应享受的年休假实际已休假完毕。三、2013年5月29日,被告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112.70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0383.45元、农民合同制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2822.40元,并由仲裁委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司法建议书,对原告违反劳动定额标准超时加班等问题进行立案调查,并给予严肃处理。2013年8月1日,该委作出杭经开劳仲案字(2013)第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112.67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主张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要求支付赔偿金,本院认为,被告邀请其余员工在其书写的书面材料上签字,并不构成《就业规则》规定的“未经许可在公司设施内集会,演说及广播,煽动怠工或罢工者”的情形,且原告未事先通知工会,故原告以被告违反上述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应属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赔偿金30112.67元(4301.81元/月×3.5个月×2)。关于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被告的该项仲裁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但经审理查明,被告已实际休完应休年休假,故其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神钢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传来赔偿金30112.67元;二、驳回原告杭州神钢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王传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杭州神钢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源 更多数据: